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1345号
原告:宜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中华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柑子园街15号1幢1单元5层8号。
法定代表人:乐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54990元并支付违约金54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对水泥品种、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唐勇刚,明确被告对指定的人签字的《水泥发货单》所载明的全部金额均予以认可。另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经原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49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无异议,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一、供方向需方提供台泥品牌水泥;二、结算方式,每月25号,支付方式,开票对账,次月15日内;三、货款结算依据实际销售量及实际货款以供方开具并经需方签字《水泥发货单》为凭。需方指定收货人唐永刚;四、违约责任,按实际已发生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五、发生争议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合同有效期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诉讼中,原告提供7张《出厂单》凭证,其中现场负责人“唐勇刚”签名4张,原告依7张出厂单形成的《应收欠款明细》复印件,其中客户:衡信建设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总金额54990元,欠款人唐勇刚签名,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提出异议:1、《出厂单》凭据与合同中约定凭《水泥发货单》不一致;2、部分没有唐勇刚签字且所签“唐勇刚”与合同约定“唐勇刚”不一致;3、原告提交《应收欠款明细》为复印件,其中客户栏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欠款人唐勇刚签名不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存在争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合同约定之间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出厂单》、《应收欠款明细》(复印件)与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所供货物系针对原、被告《水泥供货合同》指定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宜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启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