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1752号
原告:***,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柑子园街15号1幢1单元5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3396081U。
法定代表人:乐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衡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10个月,总共还款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被告衡信公司承保“金土地”项目,该项目地址位于兴文县。***于2020年3月11日向***租房居住,并聘用***为工作人员做饭。2020年6月5日,***向***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微信联系***,***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脱,并要求***联系衡信公司付款,后仍然没有结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衡信公司辩称:衡信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衡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双方因此相识。2020年6月5日,***向***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元,用两个月。因我做‘金土地’项目(双凤村、打渔村)资金短缺,借来周转两个月,每月利息按5分付利息,还款日期2020年8月5日。借款人:***。身份证:511121196807××××。”后***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现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上承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应当分段计算:1.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根据当时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上限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为年利率15.4%。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其
人民陪审员  陈 尧
人民陪审员  任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