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180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柑子园15幢1单元5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3396081U。
法定代表人:乐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杜康如,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衡信建司)、杜康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生,被告四川衡信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康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衡信建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运费14829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22441元,总计370735元;2.判令被告杜康如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衡信建司因承包兴文县双凤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2020年3月24日,***与四川衡信建司签订《兴文县古宋镇打渔村土地整理项目运输合同》,被告杜康如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运作人及管理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驾驶员进行运输。2020年12月19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尹峰、唐勇刚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482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四川衡信建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我公司拖欠其运费148294元,经核实,我公司尚欠原告的金额为8158.20元;2.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22244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决算金额超出本合同总额5%以上时需另签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康如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兴文县古宋镇打渔村土地整理项目运输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
2.打渔村、双凤村土地整理项目材料运输费汇总表,拟证实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8294元的事实;
3.送货单、过磅单、收据,拟证实原告组织驾驶员运输的事实;
4.古宋镇双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四川衡信建司在该村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杜康如、唐勇刚、赵仕元、尹峰、赵三国等人的事实。
原告申请的证人申某、何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被告四川衡信建司签订运输合同后,组织驾驶员运输,现该公司尚欠其运费,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杜康如、唐勇刚、尹峰等。
经质证,被告四川衡信建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超过262500元的运费,公司不应当支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汇总表上签名的唐勇刚等不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证据3有异议,认可欠原告运费金额为8185.20元;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公司未委托杜康如等人进行管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杜康如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衡信建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兴文县古宋镇打渔村土地整理项目运输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超过总额5%以上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实际产生的运输费用系按杜康如指示进行的,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杜康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四川衡信建司承包兴文县双凤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需购买砂石材料。2020年3月24日,被告四川衡信建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兴文县古宋镇打渔村土地整理项目运输合同》,双方就运输的单价、结算方式、税费缴纳、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杜康如作为担保方(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驾驶员提供车辆进行运输。2020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形成汇总表一张,汇总时间:2020年10月29日,载明驾驶员丁兴华合计金额44306.56元、驾驶员代云贵合计金额38114.40元、驾驶员***合计金额45037元、驾驶员何某合计金额67032.60元、驾驶员申某合计金额12179.60元、驾驶员何大国合计金额29718.40元、驾驶员刘勇合计金额976元,总计352364.56元,扣减已支付的运费204070元,尚欠148294元。尹峰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唐勇刚在汇总表上签字,“载明:4至10月总运输材料吨位已核对无误。”因运输合同系***所签,驾驶员系***组织,运输费用由***向其他驾驶员结算,***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诚信经营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原则。本案被告四川衡信建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兴文县双凤村土地整理项目。四川衡信建司承建后,与***签订了《兴文县古宋镇打渔村土地整理项目运输合同》,由***组织加驾驶员运输石料至被告承建的工地。根据古宋镇村民委员会证实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的人员有杜康如、尹峰、唐勇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组织驾驶员运输石料到打渔村、双凤村用于被告四川衡信建司承建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的事实存在,杜康如等人组织施工建设的行为,系代表四川衡信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工程完工后,结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48294元,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四川衡信建司认可公司尚欠原告的金额为8158.20元,对原告提供的运输票据、过磅单大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单据系承运时按照交易习惯形成,且已经双方汇总核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四川衡信建司认为,本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50000元,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52364.56元,按照合同约定,超出5%的金额,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超过双方运输合同约定的金额250000元后,仍然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的工地运输石料,被告认可并受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义务。且原告***组织的驾驶员仅仅负责承运,而不是材料的出卖方,其承运行为接受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指示。因此,被告四川衡信建司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支付乙方欠款金额0.05%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尹峰、唐勇刚于2020年12月19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汇总表,结算次日,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148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利随本清。
被告杜康如系被告四川衡信建司在兴文县双凤村土地整理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与四川衡信建司签订运输合同时,自愿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依法对四川衡信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被告杜康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48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48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杜康如对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为34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