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8民初68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柑子园街15号1幢1单元5层8号。
法定代表人:乐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罗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