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7民初1819号
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沐爱镇荷花社区荷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4KD0C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筠连县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筠劳人仲[2021]68号仲裁裁决;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利用部分闲散时间从2020年10月起断断续续在原告承建的筠连县沐爱镇落箭村建新安置点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做临时工,被告自己安排时间做一些辅助性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但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未按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严格执行,其上工时间有相当的自主性,被告未与原告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该用工事实经过了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撑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2021)6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经仲裁庭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失去效力,不具备执行力,本案具体事实由法院审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两位证人与被告是工友,亲眼看到被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2.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2021)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第1组证据中的两位证人也到庭作证,该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位证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单独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时,法庭应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书的内容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原告承建了筠连县沐爱镇落箭村建新安置点配套设施工程。2020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搅拌灰浆、拖模板等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沐爱镇落箭村项目工地用斗车拖模板时,斗车翻倒致其脚部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7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2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享有用工的权利。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未提供其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考勤记录等关键性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自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10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玉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