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1016号之三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大沟村。
经营者:陈辉,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中鑫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2栋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5PB412X。
法定代表人:钟基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四川中鑫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79元,减半收取5939.5元,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 宋宗刚
人民陪审员 廖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