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4208号
原告:福建快科城建增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延伸区长龙中路(闽侯县丹祥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觅,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广州永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杨秀礼。
原告福建快科城建增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快科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第34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杨秀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秀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杨秀礼就快科公司拥有的第201520767344.5号、名称为“具有模块化电气连接结构的模块化钢结构电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快科公司诉称:一、本专利的创造性关键在于权利要求1。1、证据4的电气连接结构18、17实质上没有公开将电气连接结构做成模块,不能达到“容易制造和安装”的效果。2、证据1没有提及电气如何连接,只公开了各个框架模块而没公开电气连接结构,证据4只是在施工现场另行安装电气连接结构,本专利把证据1和证据4的技术特征组合起来,产生了“让电气连接结构跟随着其所属的框架模块一起安装到位”的新的技术效果,比证据1、证据4各自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属于具备创造性的组合发明。二、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秀礼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520767344.5号、名称为“具有模块化电气连接结构的模块化钢结构电梯”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15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快科公司。本专利授权时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
“1.具有模块化电气连接结构的模块化钢结构电梯,其特征在于:包括井道框架、轿厢和曳引系统,所述井道框架包括由下而上依次设置的基座模块、底层框架模块、多个中间层框架模块、顶层框架模块和顶盖模块,所述基座模块、底层框架模块、多个中间层框架模块、顶层框架模块和顶盖模块层叠安装以形成一钢结构电梯,所述底层框架模块、多个中间层框架模块、顶层框架模块内均分别集成有模块化的电气连接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秀礼于2017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杨秀礼于2017年8月17日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9月1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803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13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结构井道一体化观光电梯及其模块式安装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钢结构井道一体化观光电梯,包括轿厢4和对重装置1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下而上依次为基座12、底层框架16、多个中间层框架18、顶层框架21和顶盖24,所述基座12、底层框架16、多个中间层框架18、顶层框架21和顶盖24层叠安装以形成一钢结构井道,所述顶层框架21内安装有使轿厢4在钢结构井道内升降的曳引系统,所述底层框架16、多个中间层框架18和顶层框架21内分别安装有使得轿厢4和对重装置15只能沿导轨做升降运动的导向系统以及封住层站入口的门系统;所述底层框架16、多个中间层框架18和顶层框架21的四个立柱上方均设有方便各层框架定位装配的定位锲块,所述定位锲块分别与各立柱的方钢管内孔对齐,所述底层框架16、多个中间层框架18和顶层框架21之间经连接螺栓9紧固连接。在本实施例中,所述曳引系统包括曳引机1、曳引钢丝绳和绳头组件22,所述曳引机1和绳头组件安装在顶层框架21的主承重梁3上;所述导向系统包括轿厢导轨20、对重导轨19和导轨支架6;所述门系统包括层门装置7和厅门8,所述轿厢4设有轿厢门5。在本实施例中,所述钢结构井道的底层框架16、多个中间层框架18和顶层框架21内均设有井道覆盖板17,该井道覆盖板17可以是铝塑板或观景玻璃,但不局限于此;所述底层框架16和顶层框架21内均设有越层限位装置10,所述基座12上设有缓冲器13,所述底层框架16内还设有底坑防护栏11和涨绳轮14,所述顶层框架21内还设有控制柜23和限速器2。另外,请参考图1~2,本发明还提供一种钢结构井道一体化观光电梯的模块式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上述的一种钢结构井道一体化观光电梯,在电梯厂车间里,将电梯所有的零部件分别安装在对应的框架上,分别装配成底层框架模块、多个中间层框架模块和顶层框架模块,并进行调试;在电梯吊装现场,将基座12与钢筋混凝土底坑基础相连接,其位于钢结构井道的最底部,用连接螺栓9将基座12、底层框架模块、多个中间层框架模块、顶层框架模块和顶盖24紧固连接,该些连接螺栓9均为高强度螺栓。
证据4: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3日,公开号为CN13754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梯的升降道配线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分支单元17分别具有电路基板31、设在该电路基板31上的多个基板侧端子32a~32d。纵电缆18分别具有与基板侧端子32a、32b连接的纵电缆用端子33a、33b。分支电缆19a、19b分别具有与基板侧端子32c、32d连接的分支电缆用端子33c、33d。基板侧端子32a~32d、纵电缆用端子33a、33b及分支电缆用端子33c、33d的引线数每连接的组合都不相同。例如,基板侧端子32a是12极端子(12接线端子),基板侧端子32b是16极端子,基板侧端子32c是3极端子,基板侧端子32d是6极端子。因此,纵电缆用端子33a、33b及分支电缆用端子33c、33d仅可与对应的基板侧端子32a~32d连接。电路基板31上设有电气串联连接控制盘12与关门开关13的导体图形(串联电路)34。并在电路基板31上,设有相对控制盘12电气并联连接各乘电梯处操作信号装置14的导体图形(并联电路)35。图2所示的分支单元17是与图1的中间楼层对应的,在与最上层及最下层对应的分支单元17上,设有分别连接分支电缆19c、19d用的基板侧端子(未图示)。并且,在分支电缆19c、19d上,设有仅可与对应的基板侧端子连接的分支电缆用端子(未图示)。在这种电梯的升降道配线装置中,在分支单元17上设有电路基板31和基板侧端子32a~32d,由于分支单元17与控制盘12间、及分支单元17间由多根纵电缆18连接,故即使是高扬程的电梯,1根1根的纵电缆18也变短。因此,可使纵电缆18轻量化,可容易地进行制造时及安装时的操作。另外,基板侧端子32a~32d、纵电缆用端子33a、33b及分支电缆用端子33c、33d的引线数由于每连接的组合都不相同,故可利用简单的结构来防止连接错误,可提高连接作业的作业性。此外,可获得电缆加工的机械化,可降低加工成本。还有,可预先制作储备纵电缆18,可降低成本和缩短交货期。另外,可容易地对付层高等的规格变更。此外,电缆加工所需的作业面积较小就可以了。还有,由于在电路基板31上设有串联电路的导体图形34,故可容易地将多个关门开关13等串联连接。并且,由于在电路基板31上还设有并联电路的导体图形35,故可相对控制盘12容易地并联连接乘电梯处操作信号装置14等,且可容易地实现向各设备供给电源等。另外,在实施形态1中,每连接的组合改变了引线数,但也可改变端子的外周部的嵌合部的形状等。另外,设有插入对应的键孔的键销,也可改变每连接的组合的键孔和键销的位置。
2017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8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快科公司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2)权利要求1如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底层框架模块、多个中间层框架模块、顶层框架模块内均分别集成有模块化的电气连接结构。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节省电气设备的现场安装时间和安装成本。
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4公开的电梯的电气设备包括与各个楼层对应的一条纵电缆18和分支单元17,在安装时将纵电缆和相应的分支单元以及各楼层的纵电缆和分支单元之间通过接线端子连在一起,底层有模块化的电路。虽然本专利属于集成电路,但是本专利组装中每层之间的模块实际上也要进行连接,这一点与证据4是相同模式的。而且在证据4中明确记载了如此设置可以达到容易制造和安装,也即能够达到节省安装时间的效果,故证据4给出了将电梯的电气连接结构进行模块化的技术启示。在证据4给出的这种启示下且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将电梯井道框架模块化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电气连接结构也模块化。而证据1也记载了“本发明还提供一种钢结构井道一体化观光电梯的模块式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上述的一种钢结构井道一体化观光电梯,在电梯厂车间里,将电梯所有的零部件分别安装在对应的底层框架模块、多个中间层框架模块和顶层框架模块内,并完成各部件调试,现场安装只需进行吊装和整体调试即可,将现场安装调试时间缩短至3-5天。”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现场安装前就直接将证据4中的电气连接结构模块设置到相应的井道框架上,在现场安装时只需将电气连接结构的接线端子进行连接即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通过集成的方式将电气连接结构设置到相应的井道框架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原告认可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院确认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快科城建增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快科城建增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栾 羚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