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2538号
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6413143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3区2排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653641210),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宋家林。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经理。
被告: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REHY04),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付道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澜,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欣荟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04UX6),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432号2栋1单元11层116号。
法定代表人:范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713CN1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丰年北里10#1-101-104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英,经理。
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与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锦公司)、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欣公司)、四川欣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荟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被告欣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锦公司、领欣公司、桂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30265104111020201111766724279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30万元,并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2年3月27日,暂计4236元);2.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265104111020201111766724279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聚锦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欣荟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或交易关系真实性存疑。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易合同、银行流水、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性,根据票据法65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提示付款被拒的证明。
聚锦公司、领欣公司、桂和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聚锦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651041110202011117667242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领欣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亦为聚锦公司,亦予以承兑。该汇票可再转让,无保证信息。该汇票的背书流转过程如下:2020年11月27日,领欣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新都汇利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陕西新都汇利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领欣公司,领欣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欣荟公司,欣荟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文安县千跃木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文安县千跃木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文安县顶顺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文安县顶顺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1日,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桂和公司;2021年11月2日,桂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润昌公司。
案涉汇票到期后,润昌公司作为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后续又进行了几次提示付款的操作,故目前案涉汇票显示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查,润昌公司系基于其前手桂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取得的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润昌公司合法取得其直接前手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聚锦公司系出票人、领欣公司系收款人、欣荟公司与桂和公司系背书人,各被告均系适格的票据债务人,应当对润昌公司主张的票据款3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润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聚锦公司、领欣公司、桂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润昌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2元,由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桂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