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504执278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申请人四川铭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龙马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转让、变卖和设置权利负担。
二、冻结期限为壹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