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铭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马民初字第2338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四川铭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铭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美达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撤回了对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美达公司诉称:原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由被告成都分公司承建,成都分公司将其中的工程外墙氟碳漆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9年进场施工,2009年12月补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896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是事实,但工程结束后,由于牵涉到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决算。按原告应当承担的工程欠款和赔偿责任品迭后,不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该项工程是我和原告合伙作的,请求法院确定我的合伙人地位,同时,请求判决工程余款189679元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铭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叫“四川英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名。
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及***代表原告与罗某某、***代表的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泸医项目部签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外墙氟碳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原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外墙氟碳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由第三人***收取。同时,合同还对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工程余款发生纠纷,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所有费用品迭折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外墙氟碳漆合同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结算书等在案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又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铭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铭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