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0899号
原告:重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白果路58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830920344。
法定代表人:陈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芬,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四川精工绿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2号16栋8楼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MJMJ6A。
法定代表人:胡昌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平,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被告四川精工绿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唐昌芬,被告精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4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4029元为基数,从2019年5年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281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诚外诚国际灯饰物流中心工程供应玻璃,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供货。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玻璃购销合同》,对供货数量、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货款为264029元。对账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17459元,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28148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来院并请求如上。
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原告与精工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原告向精工公司供应的是门窗中空玻璃,并非栏杆夹胶玻璃,精工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了原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栏杆夹胶玻璃的货款,但原告事实上是向海口家新骏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家新公司)供应的栏杆玻璃,被告***是精工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受家新公司的委托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起诉的货款与精工公司无关,精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主张。已当庭支付了原告281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玻璃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常住人口登记表、送货单、委托付款书照片打印件,被告精工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本院结合事实一并作出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精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玻璃用于重庆诚外诚国际物流灯饰物流中心工程使用,合同对玻璃的型号明确为6白玻+9A+6高透光LOW-E双钢中空、6白玻+12A+6高透光LOW-E双钢中空、5白玻+9A+6高透光LOW-E双钢中空、5白玻+12A+6高透光LOW-E双钢中空(以下简称中空玻璃)和8白玻+0.76PVB+8白玻双钢夹胶(以下简称夹胶玻璃),并确定了各个玻璃型号单价;合同总价以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计算金额;在下单前,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甲方需在2018年11月20日前将中空玻璃的货款支付给乙方,栏杆夹胶玻璃的货款实行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甲方指定“周韬”“***”为货物签收人员。
合同履行中,原告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精工公司供货,货品包含中空玻璃和夹胶玻璃,“陈松”在供货单上作为收货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经当庭核算,确定中空玻璃的供货金额为277161元,夹胶玻璃的供货金额为272820元,其中2019年5月6日之后的供货金额只有两笔,合计17459元。
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4月3日,被告精工公司分4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258774元。2019年5月6日,“陈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主要载明:截至2019年5月6日,尚欠原告玻璃货款264029元,如逾期未付,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利息。“陈松”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庭审中被告精工公司的陈述,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的“陈松”与被告***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精工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精工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是精工公司的签收人,***也实际代表了精工公司在供货单上签字,精工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说明对***签字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基于***的指定签收人的身份,原告可以合理的相信***可以代表精工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精工公司具有约束力,精工公司应按照对账单上确定的内容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6日的货款264029元。因原告在2019年5月6日后还继续向被告精工公司供应了17459元的货品,***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金额未包含在对账单内,被告精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7459元。综上,被告精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81488元,虽然该金额高于供货单核算金额277161元+272820元-已付款金额258774-定金10000元=281207元,但仍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281488元为准,故本院对281488元货款予以主张。至于被告精工公司当庭支付给原告的281元,因原告不认可是本案中的货款,而且双方在其他工程中还有经济往来,双方可另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并未向其供应夹胶玻璃,***是受家新公司的委托在供货单的签字,对精工公司并无约束力,因精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供货单中的“双弯钢”夹胶玻璃,虽然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类,但被告精工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该笔货物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精工公司仍应支付该笔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了被告精工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精工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要求酌情法院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主张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的时间,对账单上的264029元应从2019年5月7日起算,17459元原告自愿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系代表被告精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精工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本案的买卖行为以及违约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精工绿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81488元,并按照年利率15.4%,以264029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5年7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281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32元,由被告四川精工绿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玻璃有限公司垫付3301.16元,被告四川精工绿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30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炳灿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林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