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工绿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精工绿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镁通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4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4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乙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材料采购合同》仅对结算单中部分产品的数量、规格、单价作出了约定,另有部分材料规格、单价等未事先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忽视合同以外的材料未事先约定价格、且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直接按乙司的结算单进行判决,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就送货单中签字“***”和合同约定的“***”做了表面的文字相同认定,未就两个“***”是否为同一人作实质认定。送货单中的“***”不具有特定性,乙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系同一人。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就货款金额进行审核。4.**系挂靠***,借用***名义与乙司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与乙司签订的。故2022年采购合同的剩余款项应由**支付,***前期付款也是基于被挂靠关系代**支付。(二)程序违法。1.两个《材料采购合同》系没有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2.开庭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乙司采取补救措施、整改的反诉状,一审法院未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乙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1.结算单上多出的产品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产品,其价格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2.***若认为实际收货人非合同约定的“***”,完全有能力与合同约定的“***”核实,但其未进行核实。3.在履行2022年10月2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已付货款、开票金额、尚欠货款不仅有送货单作为依据,且有***项目总负责人**及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庭审中不需要再次进行确认。4.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均是***,因此应由***支付货款。(二)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乙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立即向乙司支付货款186,808.34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22年10月21日,乙司作为乙方,***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因重庆铜梁安居古镇景区工程需要,向乙司购买钢丝网增强聚乙烯复合管等产品,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另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每月30日、31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欠付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的要求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间提供了合同产品,2023年1月30日,2023年6月7日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两次对账,该项目共计产生766,992.24元货款,被告支付606,000元,尚欠160,992.24元未付。2023年4月1日,***又因位于永川跳蹬河项目需要与原告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乙司供货25816.1元,***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乙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乙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已依约完成送货,***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在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且必须结算才能付款并不能在法律上作为抗辩的理由。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不能确认逾期之日,故一审法院自乙司起诉之日(2023年8月1日)起予以支持计算,***对计算的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参照大众交易习惯结合乙司可能受到的损失,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答辩称乙司起诉的依据为两个合同涉及到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均相同,属于诉的合并,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乙司支付货款186,808.34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证据:某经营部给排水管给管及配件清单,其中54项材料均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以外的没有约定单价、型号的市场价格,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具有巨大的差异,需要对以上54项材料的单价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乙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乙司举示证据:1.**在2023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22年10月21日采购合同收货人处的**、***是**本人授权添加,添加的目的是方便收货,防止**不在工地时无法按时签收,延误工期。**、***二人均为工地人员。2.铜梁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1民初7187号案件庭审笔录手机拍照影印件,拟证明***代理律师认可**是项目总负责人。3.乙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上添加的收货人经过其认可,且对合同外产品的价格也认可。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于双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在分析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是签订于2022年10月2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乙司向***的供货总金额。 关于签订于2022年10月2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该合同载明购方、供方分别为***与乙司,且双方均在合同上予以签章,从形式外观而言合同主体应为***与乙司。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送货单签收人除了有合同指定签收人**外,还出现了**、**的签名。此二人均分别与**同时签收过货物,结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的签收行为得到了**的认可,其在送货单上签名应认定为代表***签收货物。另外,***曾向乙司支付过相应款项,应为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案涉签订于2022年10月2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应为***与乙司。 关于乙司向***的供货总金额。本院认为,两份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指定对账结算的具体人员,**作为***的股东,同时也是第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的经办人,足以使乙司信赖其可以代表***进行对账。且乙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对账确认单上的供货品类、数量、单价等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依据**签署的对账确认单认定乙司的供货总金额为766,992.24元,于法有据。***抗辩称合同中未约定的供货品类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但***举示的某经营部给排水管及配件清单,仅为某特定卖场的交易价格,不能代表交易时期的市场价格,***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称第二份《材料采购合同》实际签收人并非合同指定签收人“***”,但根据乙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2023年4月4日的送货单并承诺由**转款,且该***微信名片上的联系方式与合同中注明的“***”联系方式一致,故乙司举示的证据达到了证明实际签收人即为合同指定“***”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实际签收人就是合同指定签收人符合实际。 ***还抗辩称两个采购合同应分别起诉立案,一审法院将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多个买卖交易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