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760号
原告:游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中止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696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696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872元(6960元/月×70%×1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元(8元/天×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1元(97元/天×3天)、医疗费348.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23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3天。2023年7月26日,原告经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人工资不是6960元每月,因原告已经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不应当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和鉴定费以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原告从2023年2月18日开始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因钢架上有个钢管扣件没扣稳,原告从钢架上摔下来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某卫生院治疗。次日,原告前往重庆市永川区某医院治疗。2023年4月18日,原告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损伤。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7月26日,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2023年10月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400元。2023年5月10日、5月29日、6月13日、7月16日、10月26日因复查伤情个人支付医疗费348.52元。2023年11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23年1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2024年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工伤决定书,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同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4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4)渝0118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案涉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4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为320元/天,其2月上班8天半,受伤前共上班39天,工资共计12480元(320元/天×39天),工资开始只发了2720元,一直没发完,后工资转到大队,再由大队将剩余工资9760元转给原告,愿意本人工资按6960元/月(320元/天×21.75天)计算。
为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举示证明、客户收款回单及账户明细。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客户收款回单及账户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为320元/天,原告2023年2月18日至3月底的工资为2720元,原告10月13日收到的9760元系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3年4月3日向原告转账2720元,重庆市永川区××联合社于2023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9760元,备注为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20元/天,其本人工资应按6960元/月(320元/天×21.75天)计算,并举示证明、客户收款回单及账户明细予以佐证。根据账户明细显示的情况,原告共计收到工资12480元,这与其陈述的受伤前的上班天数及日工资情况能够印证,能反映其工资为320元/天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的9760元系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但该转账明确备注为工资,且被告亦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称的予以扣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原告的上述工资情况,本院酌情按6960元/月(320元/天×21.75天)计算其本人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6960元/月×7个月)的请求,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按规定应以其本人工资计发7个月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6960元/月×7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的请求,根据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7988元/月计算符合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6960元/月×6个月)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6960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872元(6960元/月×70%×1个月)的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期能享受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结合原告缴纳鉴定费时间及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本院酌情按0.8个月计算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结合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897.6元(6960元/月×70%×0.8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元(8元/天×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1元(97元/天×3天)的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48.52元及鉴定费400元的请求,因原告能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原告工伤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00元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
二、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
三、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
四、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897.6元;
五、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鉴定费400元及医疗费348.52元;
六、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元;
七、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91元;
八、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交通费200元;
九、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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