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15934号
原告: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富安南路102号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388974。
法定代表人:姚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富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2幢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36719807。
法定代表人:温长芳。
原告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富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麒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麒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8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以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垫江县高安镇富麒家园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未正常开启,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达成协议,并回函同意终止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4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共计660万元。其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2015年1月5日,原告遂与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而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约定。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延期付款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8800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所需承担的利息计算标准。协议签订后,至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款证据充分,被告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特依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富麒投资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富麒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三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麒家园,工程地点垫江县高安镇,工程内容为一期4栋约4万平方米施工图纸所示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承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超过6月30日且承包方在90日内未能进场施工,发包方违约,按月息3%自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并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2)如6月30日未能进场且超过90日后仍未能进场施工,发包方违约,按月息3%自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同时支付400万元违约金,3日内一并付清。(3)不管发生什么原因,除特殊情况(但不限于政策性影响)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发包方悔约不认承包方进场施工,则发包方在3日内退回承包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并按月息3%自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支付利息,同时支付400万元违约金,一并付清。……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转账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终止富麒家园项目施工合同的函》:我司2014年5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至今未收到进场通知,贵司也不能确定进场时间,按合同贵司已违约……
2015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双方同意:1、富麒公司未支付三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共660万元按以下时间及条款支付;2、按原协议条款,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富麒公司应支付资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105.6万元;3、两项合计富麒公司应支付三华公司765.6万元;二、双方协商同意:1、富麒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三华公司400万元,余款365.6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若富麒公司按以上约定时间支付,只收取富麒公司400万元、365.6万元及365.6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息2%的资金利息及按月息2%的融资担保费;3、若富麒公司未按时支付以上任何一笔款项,富麒公司将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未付款总额支付月息3%的资金利息及未付款总额支付3%的融资担保费,并提供等值房产证件给三华公司作为抵押至付清本金及相关费用止,且每月支付利息;4、此利息利率及融资担保费费率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不受其它条件制约……
2017年2月9日,原告三华公司(乙方)与被告富麒公司(甲方)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双方同意:一、双方协商一致至2017年2月9日甲方欠乙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0000000大写:壹仟万元整);甲方乙方均同意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2017年2月9日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二、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10000000(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扣除2015年5月甲方已支付乙方20万美元(双方同意按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折算)资金占用费,2017年6月30日前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8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佰捌拾万元整);三、双方协商一致如甲方到期未能付款或未能付清款,甲方应从2017年2月9日起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乙方;若超过2017年12月30日,甲方未支付完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同意从2017年2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余款)资金占用费给乙方;甲方按先付资金占用费后还本金原则支付乙方费用,直至本金、资金占用费付清;(计算资金占用费时,本金按未付总金额计算)。该协议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双方公司代表人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期还款的协议》、《延期付款的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富麒投资公司签订的《延期付款的协议》是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约的,该协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共计8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以月息2%计算),为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之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富麒投资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富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8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以月息2%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富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蹇 黎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贺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