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辖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富安南路**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388974。
法定代表人:姚中华,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3民初4569号民事裁定,驳回***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未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从该公司处承接了重庆市荣昌区海棠湾小区6-15#楼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合同存续期间,***向该公司借款共计1216599元。根据双方结算,前述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141801.31元。因该公司已向***支付借款等合计2722853元,抵销后***应偿还借款581051.69元,该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欠款581051.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等。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本案争议标的偿还借款本息为给付货币,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即为合同履行地。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审 判 员 肖 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平
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