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3民初3348号
原告: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富安南路**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388974。
法定代表人:姚中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王承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3079.63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34092.74元(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以工程款213079.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34092.74元),并以213079.6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及《补充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等12户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2016年3月22日施工许可证办理好后进场施工,由于基础无地勘资料,通过比较以前地形图,发现基础原位置曾有一个小坪塘,积水深9米左右,是周边最低地势,平场时属砂石回填方24米左右,属于不良地质基础。因地势特殊,施工难度大,机械成孔垮塌严重,大石、孤石量多,浇筑砼后流入空隙量大,双方未能就该基础的收方、取费达成一致而导致停工。后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基础、地、地梁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层现浇板砼浇筑完工之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三层现浇板砼浇筑完工之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斜屋面砼浇筑完工之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外墙装饰完工和屋面瓦完工(内墙抹灰完)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3%;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交付发包方同时支付总工程款的6%;余下1%为维修保证金,二年内付清,所有增加工程款部分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已于2018年全面完成外墙装饰和屋面瓦完工(内墙抹灰完),但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故意拖欠应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力垫资修建,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都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且完工的部分有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陈鑫等十二户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拆迁安置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陈鑫等十二户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油栎社区安置房区域、工程工期360天(开工报告签字为准、下雨、停电和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除外)及承包范围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人工、材料、机械(塔吊)、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等固定包干价676元/平方米,具体1-4层以房产证为准,第五层以实际建筑面积按676元/平方米单独计算”;第七条约定“1、基础、地、地梁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一层现浇板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3、三层现浇板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4、斜坡屋面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5%;5、外墙装饰完工和屋面瓦完工(内墙抹灰完)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5%;6、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交于发包方同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余下2%作为维修保证金,三年付清(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由于其他单项验收未完成或甲方原因造成房产证未办理好,时间顺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乙方负责);7、以上付款,内墙抹灰主体拆模后必须同步进行;8、工程款支付全部进入公司账户;9、本工程造价为:2000960元,以竣工结算为准”;第八条约定“1、甲方的某户不按照协议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乙方管理人员、工人窝工、机械租赁等及其他业主的损失产的的费用由该未付款的业主负责(按5000元/月计算其他业主的损失);2、乙方不能按协议按时完工交房给甲方,须向甲方支付每户5000元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6、工程完工后甲方的某户不按协议付清应付款,乙方有权将该业主房屋按照1200元/平方米抵押或拍卖给他人......11、合同期间原材料价格涨跌不调整承包单价,阁楼上面隔墙与乙方无关......14、基础承包3米,超深部分承包方与国土局和工业园区结算,甲方无权干涉,如遇不良地质基础(如回填的孤石、悬石、叠石而采取填孔复钻)造成工程基础增加额外费用,由甲方与国土局和工业园区承担解决”。被告及其他安置户分别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承包人加盖公章。
2017年4月21日,陈鑫等十二户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油栎安置区8-1、8-2拆迁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承建陈鑫等十二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施工许可证办理好后进场施工。由于基础无地勘资料,机械进场施工后,比较壹仟地形图,基础原位置曾有一个山坪塘,现在积水9米左右,是周边最低地势,平场时属砂石回填方24米左右。该地势情况特殊,施工难度大,机械成孔垮塌严重,大石、孤石量多,浇筑砼后流入空隙量大,属于不良地质基础。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未能就该基础的收方、取费达成一致导致停工。现经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多次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就该工程特殊情况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由于基础工程造成工期延后,材料费上涨,将工程原承包单价由676元调整为700元/平方米,具体结算第1-4层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第5层房屋因不能办理房产证,故第5层以实际建筑面积按700元/平方米计算;2、工程工期360天,自签订本补充协议后30天内施工方进场施工,如因施工方原因不进场施工或中途停工滞料超过20天,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第八款第二条违约责任无条件执行;3、如甲方某户不按照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第十一款第六条执行,且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2%计算,一并由未付款的某户承担直至付清为止,但乙方必须正常施工;4、付款方式:基础、地、地梁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层现浇板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三层现浇板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斜坡屋面砼浇筑完工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外墙装饰完工和屋面瓦完工(内墙抹灰完)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3%;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交于发包方同时支付总工程款的6%,余下1%作为维修保证金,二年付清,所有增加工程款部分按原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5、本协议为《拆迁安置房屋修建合同》的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拆迁安置房屋修建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其余部分仍按照原合同执行”。被告在甲方处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3079.63元【包含合同93%的进度款201308.73元+阁楼款3213元+超深基础工程部分的尚欠款项123630.15元+材料差价款58051.75元-已支付工程款173124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另外就是部分安置户已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阻碍了原告施工。
原告为证实其已成到93%的付款节点即外墙装饰完工和屋面瓦完工(内墙抹灰完),向本院举示了工程现场照片。被告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工程进度情况,不认可涉案工程外墙装饰和屋面瓦(内墙抹灰)已完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从2018年7月停工至今,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涉案工程合同单价包括基础在3米以内的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部分房屋一楼到二楼之间有一个夹层即本案中原告所称的阁楼,阁楼部分的工程款在合同单价外,另行计算。
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173124元,被告及本案工程其他安置户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93124元,涉案工程的部分安置户对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
原告已向有关部门领取了涉案工程款部分超深基础补助款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房屋修建合同》、《油栎安置区8-1、8-2拆迁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修建合同》及《油栎安置区8-1、8-2拆迁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修建,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外墙装饰和屋面瓦(内墙抹灰),被告应累计支付其93%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外墙装饰和屋面瓦(内墙抹灰),原告为此仅举示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该照片无法完整反映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外墙装饰和屋面瓦(内墙抹灰),除此以外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施工进度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外墙装饰和屋面瓦(内墙抹灰)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合同金额93%的进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阁楼部分的工程款,阁楼部分的工程款不在合同单价内,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涉案工程至今也未完工,双方也未对该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阁楼是否已完工、质量是否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超深基础部分的工程款,超深基础部分的工程款未在合同单价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另外合同约定超深基础部分的款项由原告与第三方结算,如遇不良地质基础,由原、被告及第三方共同解决,在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双方也未对该款进行结算,并且原告已从第三方处领取了部分超深基础补偿款,即使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在涉案工程未竣工、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也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差价款58051.75元,合同第11约定合同期间原材料价格涨跌不调整承包单价,并且双方补充协议已因材料价格上涨对承包单价进行了调整,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3079.63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部分安置户对涉案工程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阻碍了原告施工为由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系一个整体工程,除二被告的房屋外,还涉及案外其他安置户的房屋,涉案工程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安置户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93124元(其中被告支付173124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即被告不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其次,部分安置户对涉案工程部分房屋进行装修入住是否阻碍了原告施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艺铭
书 记 员 申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