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辉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21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辉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7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辉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巨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与辉巨公司自2020年11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辉巨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1月17日经工友李**介绍到辉巨公司承建的位于龙泉驿区的开***壹号项目工地从事砖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工作任务由代班组长**漆安排、由班组长许远康管理。2020年11月17日,**与工友***一起在该工地10#楼楼顶砌砖时,从钢管架下地面时不慎踩滑摔伤,后**漆安排李**开车将其送往四川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3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漆垫付医疗费21000元,**垫付医疗费1400元。目前辉巨公司仅支付了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其它工伤待遇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 辉巨公司辩称,经查询该工地门禁系统没有**的进出记录,**进出工地的目的无法查明,其不是承建工地的工人,与辉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8日被驳回,于5月19日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要求的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铁建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被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东山人才公寓、龙泉驿区柏合镇黄角树路以北、柏学北路以西11#、12#、13#、14#楼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2019年10月1日,该公司案涉项目的经理将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辉巨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 2020年11月17日,**跟随李**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在工地上不慎踩滑从外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 2021年4月25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铁建公司、辉巨公司之间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8日,该委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21)第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辉巨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6月1日通过网络上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本案。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该委作出龙劳人仲案(2021)2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与铁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施工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其系李**刷脸带进工地,工作任务由代班组长**漆安排,工资与李**协商确定为280元/天。辉巨公司对此不认可,提出根据李**当天刷脸进场的记录,李**系独自进入工地,李**仅在该工地工作了一个月,既不是辉巨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即便**系与李**协商约定,李**也无权代表辉巨公司作出决定,**漆系工地工人。 本院认为,**在2021年5月19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6月1日通过网络方式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期限。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本案中,****,其在2020年11月17日由李**刷脸将其带入工地,工资由李**与其协商,由**漆安排其工作,虽然李**、**漆系辉巨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人,但辉巨公司不认可李**有代表辉巨公司招聘的权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有权代辉巨公司与其协商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宜,**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确系在案涉项目务工时受伤,不能证明其与辉巨公司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了相应协商,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辉巨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辉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么晓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