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2990号
原告:太仓成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8496800H。
法定代表人:陈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常青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468XJ。
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昆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86号86-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6252358Q。
负责人:李海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林,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成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昆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437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太仓西城区二号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的“土方及基坑围护”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合同就相关的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为此,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程,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2137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余543780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青公司、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辩称:虽然案涉工程是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所承建,但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实际上是由李海巍挂靠。因李海巍现在找不到人,故对于工程实际的施工及结算无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是常青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李海巍。
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将常青公司承接的太仓西城区二号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华联商厦扩建工程、奕瑞影像厂房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成丰公司施工。其中,关于太仓西城区二号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发包人)与成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将太仓西城区二号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中的土方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成丰公司。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公章,徐书飞作为发包人的委托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处盖有成丰公司公章,陈刚作为成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关于华联商厦扩建工程、奕瑞影像厂房工程的分包,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与成丰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成丰公司将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完毕,相应工程均竣工验收。
审理中,为证明涉案三个工程的结算价款,成丰公司提交了徐书飞作为项目结算负责人,王军作为复核人,陈刚作为分包单位负责人于2016年9月9日就西城区二号地块土方及基坑围护工程、华联商厦扩建工程、奕瑞影像工程签署的《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三份,结算单载明上述三个工程的结算价分别为1779780元、357000元、37000元。常青公司、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仅认可西城区二号地块土方及基坑围护工程的结算单,称徐书飞仅有权对合同项下约定的西城区二号地块工程进行结算,但同时也表示如果上述结算单所述工程确实是成丰公司施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应该是差不多的。为此,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对徐书飞进行调查,其认可涉案的三份《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并陈述如下:“我对结算单中的工程情况是清楚的,当时(三个工程)合同只签了一份,做完之后签了结算确认单,我是代表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王军是都参与的,这些工程具体是我负责的,在结算时按照李海巍的要求由王军复核,因为王军和李海巍是表兄弟。《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中的结算金额都是属实的,李海巍也是清楚这个情况的”。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受理的(2019)苏0585民初4104号张德建诉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常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德建提交的太仓华联商厦扩建项目幕墙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总承包单位处盖有常青公司的公章并有徐书飞的签字。
另,成丰公司、常青公司、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一致确认成丰公司就涉案三个工程共收取工程款16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成丰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分包确认单、付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将太仓西城区二号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华联商厦扩建工程、奕瑞影像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成丰公司施工,现成丰公司早已施工完毕,其有权要求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根据徐书飞的陈述,以及徐书飞代表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与成丰公司就太仓西城区二号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在太仓华联商厦扩建项目幕墙工程代表常青公司进行验收的事实可以判断徐书飞有权代表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对涉案三个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故应以徐书飞、王军与陈刚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作为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与成丰公司结算的依据。因此,涉案三起分包工程的总价款为2173780元(1779780+357000+37000)。扣除成丰公司已收到1630000元,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还应向成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437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常青苏州昆仑分公司系常青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能履行部分应由常青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昆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仓成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3780元;
二、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昆仑分公司上述所列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太仓成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昆仑分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7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闵素芳
人民陪审员 王秋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