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4民初729号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138532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世纪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0204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诉讼请求:判令金源公司立即偿还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344.59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判令**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三棵树工程漆经销合同》一份,授权金源公司为在指定范围销售“三棵树”建设涂料产品的经销商。后因金源公司经营需要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金源公司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月利息率为1.8%,**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6月3日双方结算金源公司拖欠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4011.59元。此后金源公司仅还款173667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金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源公司因经销建设涂料产品需要,与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授权金源公司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域销售“三棵树”工程漆产品的经销商,约定购方以销售平台公布产品的价格和订单传真为准,并约定经销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5年10月11日前免息赊销额度50万元,如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月利息率为1.8%,其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偿还赊销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之后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按照金源公司订单送货,2016年6月3日经按合同结算尚欠货款264011.59元,金源公司除了还款173667元外之后并无主动偿还货款,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金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三棵树工程漆经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授信协议》、结算单原件各一份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与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三棵树建设工程漆产品,双方构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金源公司按照结算单结算货款,金源公司尚欠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金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归还。**愿意作为本案金源公司偿还购货款的担保人,其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世纪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344.59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金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720元,共计3064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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