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沾益区城建实业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8民初1012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城建实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217236102B。
地址:曲靖市沾益区望海新区沾益区建设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飞,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城建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曲靖市沾益区城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两原告长子李青灵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沾益区珠江源大道锦源丽都向小花园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车辆驶入珠江源大道农行门口施工路段掉入施工路坑内侧导致车辆向前滑出,造成驾驶人李青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66000元,但在该协议中具体条款没有给付两原告的赡养费,甚至原告***也分文未得到赔偿,现要求责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的赡养费。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城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在李青灵死亡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5、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起事故李青灵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不应支持该主张。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三份,证实李青灵死亡以及二原告对其进行抚养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证实了二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城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证据2中第一份证明证实李青灵意外死亡的事实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二份证明证实***与李青灵是父子关系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明证实李青灵是由二原告抚养成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无出具该事实的权利。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城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李青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了李青灵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
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李青灵交通事故,经沾益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原告***等就李青灵死亡的赔偿达成协议。
4、民事诉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付款回单一份、票据一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
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与其家属已经分配并领取了赔偿款,现在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6、赔偿清单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支付了李青灵死亡的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16889元。
虽对上述证据二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们不认可当时达成的协议,协议是做错的。把***的权利遗漏了,应该享有与生母同等的待遇。
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李青灵驾驶云D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沾益县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由珠江源大道湖西路路口处非机动车道驶入施工路段,21时40分左右,所驾车辆在施工路段内侧倒后向前滑行过程中撞于路坑水泥边缘上,造成驾驶人李青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青灵承担主要责任,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沾益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赔偿李青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66000元。协议达成后,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支付了40000的丧葬费,下余的226000元该公司已划入沾益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事故发生时作为李青灵的养母***、生父***均未年满60周岁。故在赔偿协议中未计算相关的赡养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14日经原沾益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沾交人调书字(2014)第247号调解协议:1、由原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66000元;2、死者在医院所产生的尸体冰冻费、尸体清洗费、尸体运输费由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承担;3、死者家属自行办理死者丧葬事宜;4、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问题(指因交通事故所遗留的问题),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找对方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的任何麻烦,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法遵照执行,协议签订后,原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其次、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未年满60周岁,且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够计算赡养费用;第三、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六年多后,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