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444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钢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UYTU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钢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计2,94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