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钢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钢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