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558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结大沌路大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克扣社保费732元(122×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404元(9×515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差额737531元(工作日晚上加班325455元,假日白天加班工资311130元,假日晚班加班工资97234元,节日加班工资371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1138元(5156÷20.83×3×3×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赔偿金78400元(800×98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勤及年终奖27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3836.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怨,兢兢业业,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常年延长工作日时间至深夜或天亮,外出送货,经常不分节假日加班工作。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作104个月被告仅为原告缴纳6个月的社保,尚有98个月社保未缴纳。原告自从入职以来从没有休过年休假,被告从没有支付过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出从2022年8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拒绝补足工资、拒绝解决社保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青龙公司处,岗位为司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到期后续订至2018年12月14日,再次到期后续订至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14日,青龙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10月12日。***在其户籍地缴纳农保,青龙公司仅在2022年1月至9月缴纳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青龙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入职时,***向青龙公司出具了放弃缴纳社保***,该***载明,***放弃购买职工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青龙公司无关。2022年1月开始,青龙公司为***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月在其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22元,缴纳至2022年9月份。2022年8月6日,***向青龙公司邮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于2022年8月8日与青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返回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56元,青龙公司认可该金额。 ***缴纳社保期间的每月个人支付部分为:基本养老保险400元、失业保险15元、基本医疗保险100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7元,共计522元。 ***于2022年8月19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12月15日至2022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返还克扣社保费732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6404元;4.支付加班工资及差额148300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38元;6.支付社保赔偿金78400元;7.支付全勤及年终奖2700元;8.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22年8月8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832元。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27日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22〕3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与青龙公司2013年12月15日至2022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龙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16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城乡社保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早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22年1月至6月的参保证明、银行回单、社保缴费明细、2013年12月15日至2022年7月原告的考勤及工资表、***、农合收据、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与被告青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22〕302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自认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返还克扣社保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缴纳职工社保期间,原告每月个人应缴金额为522元,其主张的被告每月多扣122元,应返还多扣的73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及差额737531元的问题。被告已提供原告的全部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原告认可工资明细,但主张加班费均应按天数计算,但根据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正常工作日晚上如有出车任务,可以获得加班费,后一天的上午可以补休,但具体补休时间长短不详,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均按天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原告自己的记录来看,其记录中有周末上班的情况,但是否属于超过每周四十小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节日加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有异议,经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开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已缴纳2022年1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基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差额的诉请,本院在前已予阐述,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2021、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163元(5156元/月÷21.75×13天×20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支付社保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能支付给劳动者,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七、关于支付全勤及年终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全勤奖及年终奖的条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相关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八、关于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经两次续签至2020年12月13日,双方又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10月12日。虽然最后一次签订的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原告主张为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是劳动关系,说明双方对于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劳动合同,且双方实际亦是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说明双方并无订立劳务合同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2018年12月14日之后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1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