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青龙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5.1万元,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9.1万元,门框进场施工支付12万元,门扇进场施工支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待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分3次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尚欠13.1万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出具备案证,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65元(实际逾期利息以清偿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天宇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雅泰金锐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5.1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建的工程也已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备案证。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万元,尚欠13.1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双方就付款事宜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青龙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相关诉讼通知等文件,未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行使辩论权。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应当审核相应原件。三、事实上,双方一直未进行往来款项核对,根据上诉人账目及票据反映,上诉人实际已支付37.1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故请求:1、撤销(2015)***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青龙公司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自己一审放弃诉权,未参与庭审怎么可以看出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还是原件。3、关于实际付款的金额,票据只是一个付款的预估,不能证实究竟支付多少工程款。
二审中,上诉人天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及2011年4月26日的收据,拟证明付款金额是9.1万元。
证据二、2011年6月8日的收据,拟证明付款金额是12万元,交款方是天宇公司,事由是建设工程款。
证据三、2012年11月13日的发票,拟证明实际支付16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按照法定程序,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为了便于庭审,不再坚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与实际付款数额等同,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上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盖章及财务人员的签名,同时可以看出是先开发票后付款,有一定的预估性质;我方提供的证据2011年4月28日的民生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中载明的金额是4万元,不是上诉人陈述的9.1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中的发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中的收据,收款方式载明为现金,在经办处签名人为腾书蓉,而案涉合同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亦为腾书蓉,综上,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虽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该笔付款金额,以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2中2011年6月16日2张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的付款金额相一致,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天宇公司先后向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1万元、12万元、16万元,共计37.1万元。青龙公司主张人防部门对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天宇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对青龙公司分包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青龙公司请求天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45.1万元,天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先后向青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7.1万元,故本案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8万元。一审法院按照天宇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此后在天宇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应诉的情况下,对有关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等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审查,其均无不当。上诉人天宇公司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00元;
三、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
如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元、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权
审判员杨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