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7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4,520.3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147.1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2,586元,执行费3,809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4,062.4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