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03民初454号
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大沌路大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滕书龙。
委托代理人尚满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权利),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龙大道文峰公园前。
法定代表人黄金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人防公司)与被告随州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金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13民终682号民事裁定: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2、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满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人防公司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因文峰·湖岸新城项目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51101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总价款40%(220440元),门扇进场施工以前,被告支付总价款50%(275550元),余款10%(55111元)待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付款220440元、2013年2月4日付款140661元、2014年3月10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411101元,尚欠14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2012年7月12日,分别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额551101元)。该工程于2013年3月7日经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并出具随州市《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万元,清偿逾期利息15036元(实际逾期利息以清偿之日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随州金成公司辩称,对已付款项数额无异议。因按《人防工程设置报价单》第17、18项约定,有7处封堵门未到位。所以未支付尾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文峰·湖岸新城;二、工程内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等施工项目以及运输、维修等,详见合同附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清单》。三、合同价款551101元……;五、合同订立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220440元;门框、门扇进场施工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275550元,余款10%计55111元待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六、本工程最终结算依据现场安装实际数量据实计算;……九、质量标准……2、乙方应遵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设计图纸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产品制作和安装调试、工程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及RFJ01-2002的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合同。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开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价税合计金额110220元;开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价税合计金额110220元;开票日期2012年7月12日,价税合计金额110220.33元;开票日期2012年7月12日,价税合计金额110220.33元;开票日期2012年7月12日,价税合计金额110220.34元;开票日期2012年12月3日,价税合计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具税票义务。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3份。2010年10月27日被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随州解放路支行付款22044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随州解放路支行付款140661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随州解放路支行付款50000元,合计411101元。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支付部分价款义务。
证据四、《人防工程设施报价单》。内容:“……编号:17名称:临战封堵;型号:LFMDB4025,单价:11812元;数量:2;金额:23624元。编号:18;名称:连通道;型号:FMDB6027;单价:15266元;数量:5;金额:76330元。……”证明:设施报价。
证据五、“文峰·湖岸新城”小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经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符合工程规范要求。
证据六、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承包人防工程资质。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设计图纸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证据二、湖北省人防建筑设计院绘制的《人防平战功能转换表》施工图。内容:……序号:3;平战转换项目:连通口封堵板;临战转换内容:完成封堵;平时建设内容:预埋封堵框,封堵板就近存放。序号:4;平战转换项目:平时使用出入口封堵板;战时转换内容:封堵孔口;平时建设内容:预埋封堵框,封堵板就近存放;……。证明: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有封堵板。
证据三、“文峰·湖岸新城”小区防空地下室照片8张。证明:原告未完成制作封堵板义务。
证据四、《人防工程施工报价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7处封堵框板工程报价为99954元。
证据五、被告单方计算原告预埋7处封堵框工程报价单。证明:预埋7处封堵框工程金额25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示明是否对7处预埋封堵框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原告拒绝申请;同时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文峰·湖岸新城”小区防空地下室7处有无封堵板进行了实地勘看,7处均未制作封堵板。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原告是一家取得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的公司。
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文峰·湖岸新城”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项目,合同价款551101元(其中含人防工程设施报价单第17项临战封堵2处,型号LFMDB4025,单价11812元,金额23624元;第18项连通道5处,型号FMDB6027,单价15266元,金额76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湖北省人防建筑设计院绘制的施工图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付款220440元,2013年2月4日付款140661元,2014年3月10日付款50000元,合计411101元。2013年3月7日,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告承建的“文峰·湖岸新城”人防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出具《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尾欠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涉及上述事实的证据不再予以评判。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是否包含“临战封堵2处,连通通道5处”封堵板的制作?2、7处封堵板原告是否制作并交付?3、对“临战封堵2处,连通通道5处”预埋封堵框工程价款的认定?
关于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是否包含“临战封堵2处,连通通道5处”封堵板的制作的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人防建筑设计院绘制的《人防平战功能转换表》施工图。认为7处封堵板的制作应包含在合同工程中。
原告质证认为,不含7处封堵板的制作,只预埋封堵框。
本院认为,依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的约定,“人防工程设施报价单”及“施工图纸”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本院认定7处封堵板的制作应包含在合同工程之中。
关于对7处封堵板原告是否制作并交付的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防空地下室8张照片,证明原告未履行封堵板的制作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按图纸要求封堵板就近存放,所以就不需要制作安装。
本院认为,施工图纸明确要求“封堵板就近存放”,原告依合同负有制作并交付堵板的合同义务,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无封堵板,原告又提供不出制作并交付封堵板的相关证据,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制作并交付封堵板。
关于对“临战封堵2处,连通通道5处”预埋封堵框工程价款的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自己测算的工程造价清单,证明封堵框工程价款258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工程造价清单为被告工作人员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预埋封堵框工程价款,又拒绝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予以确认并采信,7处预埋封堵框工程价款25800元。
经过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战封堵2处、连通通道5处封堵板的制作属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中的工程范畴,原告负有制作并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该义务;预埋封堵框工程价款2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除未履行7处封堵板的制作外,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处封堵板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履行封堵板的制作义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履行封堵板制作义务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584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武汉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随州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克斌
审 判 员  孙兆军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