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7民初1226号
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大沌路大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接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一期1#楼的人防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32,000元,尚欠工程款258,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1份,载明:“将于2016年5月31日将工程尾款258,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58,000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辩称,因本公司需要尽快办理人防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实际在结算过程中,没有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之前,无法确定工程量、总价格,剩余所欠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据。
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承诺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一期1#楼,建设单位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等施工项目以及运输、维修等;合同价款为1,290,000元;合同订立7日内,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5%,金额64,500元,地下室结构封顶10日内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5%,金额967,500元,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金额258,000元;防护设备施工时间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核定后,确认我公司尚欠人民币258,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现我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5月31日将剩余工程尾款支付给贵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58,000元工程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58,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将工程尾款258,00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58,000元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应从2016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龙人防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