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86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479号国泰科技大厦1**1901室、2**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2092U。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63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安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省安三分公司申请追加***、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被告省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省安三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借钢管扣件租金、递增租金、违约金合计1380099.07元,自2022年6月1日后的租金继续参照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至上述钢管、扣件实际返还日止;2.判决被告省安三分公司返还原告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套筒(0.2接头管)550根、顶托1700只,如不能返还则参照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1712080元;3.判决被告省安三分公司支付开票税费41402.97元;4.判决被告省安三分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5.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追加***、恒元公司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根据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主张责任主体,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参照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1712080元。事实与理由:浙江安装三分公司系岱山鱼山岛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炼油公用工程建安项目的承包商,被告***系浙江安装三分公司的现场HSE经理,被告***系浙江安装三分公司的材料员。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系岱山鱼山岛二期汽油加氢工程的承包商,原告系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同时原告将工程全权委托***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9月,被告浙江安装三分公司因工程搭设脚手架急需大量钢管及扣件,故该公司的HSE经理***向原告现场负责人***请求租借搭脚手架所需钢管和扣件,***表示同意,同时向被告***说明汽油加氢工程的钢管及扣件是从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素丹公司)租借而来,被告浙江安装三分公司工程完成拆除脚手架后,必须将钢管扣件归还至浙江素丹公司的指定场地,相应租赁费用按照浙***公司与浙江素丹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并要求由被告浙江安装三分公司与浙江素丹公司直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虽口头同意,但一直未上报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将《钢管租借协议书》在自己签名后通过短信发给被告***,其在电话中回复表示同意。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指定被告***等相关人员到原告汽油加氢工程装运钢管及扣件,并每次在原告的出库单上按实际租借的规格、数量由被告***或被告***签名确认,共计租借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套筒接头550根、顶托1700只。后***一直催促被告***办理其与被告浙江三分公司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催讨钢管扣件租赁费用,但***一直推拖。***无奈向被告浙江安装三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及现场经理***说明事情经过,但浙江安装三分公司一直不予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亦未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返还钢管扣件。根据浙江素丹公司与浙***公司签订的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中“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06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催索租赁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和其他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之约定,故三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380099.07元,税费41402.97元,参照与浙江素丹公司与浙***公司的租赁合同,开票税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浙江安装三分公司之间设备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案涉钢管、扣件实际系被告浙江安装三分公司工地使用,同时据“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标志牌”显示,被告***的身份系被告浙江安装三分公司的“HSE经理”,足以使原告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浙江安装三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构成债务的加入。现案涉钢管、扣件所有人浙江素丹公司已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浙***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钢管及配件。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省安三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陈述案涉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将《钢管租借协议书》在自己签名后通过短信发给被告***,其在电话中回复表示同意”,可知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与***之间,而非原告与省安三分公司之间。案涉租赁物脚手架系浙江素丹公司所有,本案租赁费用应由***向***支付或代***向浙江素丹公司支付。故原告既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更不是案涉脚手架租赁费用的结算人,原告跟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供浙***公司的《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浙***公司租用浙江素丹公司案涉脚手架,再由案外人***租借给被告***引起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且目前原告也并未实际承担该损失。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系损失的最终承受方,原告有权追偿,那么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且因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宁波江北区法院达成调解并正在履行,该损失具体数额并未确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不具备,本案也应驳回起诉。三、被告省安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对外租赁案涉脚手架的行为,对被告省安三分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并非是省安三分公司的员工,系被告恒元建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同时还是被告***手下负责现场管理与安全的员工,听从被告***的指示和安排,该事实已由贵院在***案、***案件中查明并认定。其次,案涉租赁物脚手架系用于土建工程施工,就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被告省安三分公司已经分包给了被告恒元建设公司,省安三分公司无租赁案涉脚手架的必要。再次,建设工程领域对构成表见代理审查时应依法审查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载明“HSE经理为***”,HSE经理指的是项目健康、安全、环境体系的管理者,并不能产生***有权代表省安三公司对外租赁案涉脚手架的表象。该项目公示牌已明示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根据法律规定项目经理才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假定原告系案涉租赁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并非善意无过失。最后,从本案交易发生的过程来看,案涉《钢管租借协议书》系***起草签字并向***发送,***电话表示认可而订立。从该协议主体看,协议的主体明确为***与***个人之间;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后续由乙方或单位出面直接与***丹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述足以证明案涉《钢管租借协议书》系***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并非以单位名义签订。同时,案涉《钢管租赁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若由于乙方未及时支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及责任,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可知,本案经济损失的最终承担责任主体为被告***。四、原告所主张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递增租金、违约金1380099.07元与实际不符。根据宁波江北区法院调解书中确认的恒宸公司与素丹公司之间调解的租金远小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应返还的钢管仅为93401米、扣件74160只、顶托2517只,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应该高***公司与素丹公司之间最终达成的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并未向省安三分公司开具过票据,不应该承担税费。此外,原告要求被告省安三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恒元公司辩称:对本案租赁事宜并不清楚,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对方为恒元公司。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恒元公司自始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也自始不知道有恒元公司这个主体,不应追加恒元公司为被告。***系省安三分公司的安全员,***不是恒元公司的代理人。恒元公司与省安三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系恒元公司与省安三分公司的联系人,系应省安三分公司的要求在形式上将***列为联系人。***在***案中也陈述了其自始未代表恒元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其他答辩意见与省安三分公司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联系要求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20年10月5日***(甲方)向被告***(乙方)送达《钢管租借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工地现场租借钢管、扣件等材料,乙方已知悉甲方所出借的钢管、扣件时从浙江素丹公司租赁过来,乙方拆除钢管扣件后,必须归还至浙江素丹公司指定的宁波或嵊州钢管存放场地内,所产生的出鱼山岛运输费、人工费等均由乙方自行负担。钢管、扣件、顶托等的租赁费根据浙***公司与浙江素丹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相关价格,按实由乙方每月向甲方或代甲方向浙江素丹公司支付,逾期不符按租赁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钢管、扣件、顶托等的归还程序及结算支付均按甲方与浙江素丹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执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后续由乙方或单位出面直接与浙江素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诺钢管、扣件、顶托等拆除后,及时归还至浙江素丹公司,并结算支付相关费用,若由于乙方未及时支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及责任,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未签字。2020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在出库单上签字,共计领取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接头管550根、顶托1700只。上述租赁材料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浙***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浙***公司将其承包的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含裂解汽油加氢工程在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由***作为原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 2020年6月7日,浙江素丹公司(出租房、甲方)与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因鱼山岛二期裂解汽油加氢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赁物资,其中钢管单价为0.015元(米/天),赔偿价为20元/米,扣件单价为0.01元(只/天),赔偿价为8元/只,顶托单价为0.05元(只/天),赔偿价为20元/只,接头管单价为0.015元(根/天),赔偿价为20元/根。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06%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催索租赁费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和其他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 又查明,2022年6月10日,浙江素丹公司及恒宸公司就双方租赁合同相关租赁费用达成(2022)浙0205民初17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浙***公司支付浙江素丹公司自2020年6月7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杂费979294.03元、违约金90000元、税费22890.53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1122184.56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返还浙江素丹公司钢管93401米、扣件74160只、接头管2087只、打包钢丝324根、顶托2517只、0.1轮扣立杆100根,如不能按时归还,须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接头管20元/只、顶托20元/只、打包钢丝6元/根、0.1轮扣立杆20元/根价格计价赔偿等内容。 作为总包方的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作为分包方的被告恒元公司(乙方)签订《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9-2标段(硫磺回收联合装置)项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公用工程(5#循环水厂、24#炼油35/10KV变配电所、管廊)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通知与送达条款均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标志牌载明被告***系HSE经理。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如下:一、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三、原告诉请各项费用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首先,原告系浙***公司项下汽油加氢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并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案涉租赁物资系恒宸公司自浙江素丹公司处租赁用于施工现场。在管理施工现场期间,***允许***、***租借施工现场的租赁物资,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可见原告与本案租赁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租赁物的《出库单》等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同时,恒宸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同意由原告***自行追回相应租赁物资。故***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即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首先,***的行为尚不构成对被告恒元公司、省安三分公司的表见代理。***与***磋商租赁事宜时并不具备代表被告省安三分公司、恒元公司的表象。一方面,施工现场所立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上所载明的“HSE经理为***”,***仅为工程安全管理人员,并不能产生有权代表省安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另一方面,原告方起草的《钢管租金协议书》上载明乙方为“***(浙江安装)”,并约定乙方承诺后续由乙方或单位出面直接与浙江素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及***通过短信将上述协议发送给被告***的行为,均反映出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原告方认为系与***个人商定钢管租借事宜。而对于被告恒元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当时并不清楚恒元公司的分包单位身份,可见***当时也不具备代表恒元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表象。其次,***的行为构成对***的职务行为。根据(2021)浙0921民初17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系被告***手下负责现场管理与安全的员工,听从被告***的指示与安排。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其受雇于***,系主要负责管理人员,也是现场安全员。其工资是***付的,省安也付过。其和省安公司、恒元公司无合同关系,省安公司、恒元公司均未授权其作为代表进行项目沟通。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省安三分公司及恒元公司的陈述,被告省安三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恒元公司后实际由***负责现场施工。根据被告恒元公司提供的***与省安三分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浙石化二期硫磺回收项目脚手架搭设费用的备忘录》亦可反映出脚手架费用系支付给被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自原告施工现场领取的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于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故被告***受雇于被告***以工程名义向原告方租赁物资后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就此获利,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的职务行为。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省安三分公司***的通话录音,***在向***要求结算时也提到“这个账现在***没在工地,***电话不接,***电话也不接,原来是***同我联系的,具体经手人是***”、“原来去拉的时候是***叫老***的,**是经手人”,可见,原告认为被告***为联系人,***为经办人。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要求被告省安三分公司、恒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仅代表对租赁物数量、种类的确认,并没有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用并无明确的约定。***虽向被告***短信发送过《钢管租借协议书》,但并未经***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浙***公司与浙江素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完整告知或送达给被告***。故原告主张按照浙***公司与浙江素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来约束被告***,就此主张递增租金、税金及律师费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租赁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可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考虑案涉租赁物资系浙***公司自浙江素丹公司租赁后又租借给被告***,故本院参考浙***公司与浙江素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计价标准,酌定钢管单价为0.015元(米/天)、扣件单价为0.01元(只/天)、顶托单价为0.05元(只/天)、接头管单价为0.015元(根/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确认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共计领用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接头管550根、顶托1700只。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物资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但原告对此同样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视为其欲通过诉讼程序来终结双方的租赁关系从而结清租赁费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且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租金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951485.35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违约确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1.5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租赁物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租用租赁物资后理应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且目前案涉租赁物现状及去向不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未归还的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接头管(0.2)550根、顶托1700只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本院参照浙***公司与浙江素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顶托20元/只、接头管20元/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17120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金41402.97元、律师费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951485.3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1.5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120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8元,由原告***负担4159元,被告***负担28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伶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