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宁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宁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419号。 经营者:***,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988弄321号905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宁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宁远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远租赁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案外人**的签字行为构成对恒元公司的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一)与本案纠纷有重要关联的几个背景情况:1.恒元公司承包建设的渔山岛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其中脚手架工程事实上是由案外人***发包给案外人***,系包工包料。前期恒元公司对于***个人发包给***是不清楚也不认可的,故关于脚手架的租赁费实际应当由***承担;2.***、***在渔山岛有在其他工程项目上承包工程,按常理同样会使用到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3.涉案硫磺联合回收装置项目整个工程造价为1.8亿,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省安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恒元公司系土建分包单位,土建造价为30000000元,安装工程同样使用到钢管扣件。前期省安公司约定将脚手架费用支付给恒元公司,但事实上未支付,后续单独与***签署协议,将脚手架搭设又分包给***个人;4.***系省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安全员;5.***在省安公司旗下的多个项目承包工程,并且省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6.一审法院片***其他判决案件内容,导致连环问题出现,同时***出庭作证过程中,其明确说明恒元公司未授权其代表恒元公司开展经营活动;7.***在恒元公司与省安公司分包合同中,是送达联系恒元公司的代理人,对于项目经理明确约定为***;8.该项目位于舟山市岱山县地理位置相较独立的岛屿之上,岛上建设物资均需通过船舶运输,岛上基础设施和道路建设均属于前期,管理秩序相较混乱。***租赁部租赁物资也是因其在岛上直接有租赁部。同时岛上有诸多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作业,主要都是***租赁部租赁物资,故对于究竟谁***租赁部租赁物资应当***租赁部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模糊处理。(二)结合上述情况,***并不能代表恒元公司,因宁远租赁部未能控制商业风险导致的损失,与恒元公司无关,否则无异于纵容宁远租赁部故意混淆事实,将责任推至恒元公司。(三)关于**的授权委托书,因宁远租赁部未能提供原件,理应不予采纳。且事实上恒元公司未查到相关用印记录,根据印章比对,授权委托书上非恒元公司公章,不排除宁远租赁部涉嫌与他人共谋伪造恒元公司印章文件的情形,对于该如此重大的交易,宁远租赁部未能提供原件,与常理不符,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租赁部承担。故对于有***、**签字的送货单,一审法院作为认定送货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能严格遵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宁远租赁部提供的相关租费单,虽有恒元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不得作为据实结算的依据,该印章不排除系宁远租赁部私盖或者渔山岛上某些人员偷盖。正是因为工程项目管理难度大,施工企业在施工管理过程中,需要**的施工技术资料文件多,但又担心单纯的项目部印章会有乱**的情形,故该技术专用章会明确项目名称并在印章下方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协议及经济往来”,且涉案项目中没有“***”,仅有省安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因宁远租赁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租费单不予认可,同时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取得的材料,一方面有违公平公正,另一方面其他判决文书本身存在错误,导致一个错误衍生出另外一个错误;三、一审判决要求恒元公司承担400000元违约金及归还租赁设备是错误的,且要求未归还设备的情况下继续支付租赁费错误。1.因恒元公司己将恒元公司租赁的(案外人***确认)建筑设备全部归还,同时已经支付了350000元租赁费,事实上已经结清了全部费用,宁远租赁部要求恒元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归还租赁设备没有事实依据;2.退一步讲,无论宁远租赁部诉讼主张是否合法有效,恒元公司在2022年2月8日庭前会议时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署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如果还存在恒元公司尚需返还租赁物的,由恒元公司直接***租赁部予以购买,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价予以确认,恒元公司认为宁远租赁部第一次交付给恒元公司物品时,所有权即归恒元公司所有,宁远租赁部无权向恒元公司主张该部分设备的全部租金;四、***系恒元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因宁远租赁部已经自认归还了大部分的钢管,且事实上恒元公司支付宁远租赁部的款项差不多覆盖***签字确认的租赁物。因恒元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恒元公司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且律师费过高,理应不予支持。 宁远租赁部辩称:一、关于***、***、**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且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恒元公司涉案工程现场实际发送购货、结算工程款指令人系***。其次,双方合同签订后组建微信群,***作为恒元公司工作人员进群,并在群里发送要货指令,恒元公司在***离职后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安排了其他收货人,而是按照***发给***和***发给宁远租赁部工作人员的模式,指明**为收货人,结合***及***身份情况,宁远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其委托书的真实性。二、至于恒元公司在上诉状提到涉案脚手架工程系***发包给***等,与事实不符。首先,租赁合同是宁远租赁部与恒元公司之间签订,恒元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恒元公司在上诉状“安装时前期省安公司约定支付脚手架费用给恒元公司,但事实未付”等的陈述,从中可以看出租赁的主体是恒元公司,且合同履行期间,恒元公司从没***租赁部提出***及***身份信息变更,更没有提出租赁主体已经发生变更。综上,宁远租赁部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恒元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事实清楚;三、关于租赁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对已发料、收回及所欠租金进行明确对账,之后基本是收回,期间宁远租赁部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发送对账单,恒元公司从没提出异议,且宁远租赁部发送的对账单符合真实情况,恒元公司根据合同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应对宁远租赁部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四、对于违约金400000元及归还租赁设备。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恒元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宁远租赁部计算的违约金应为622729元,一审法院调整为400000元,已经减轻了恒元公司责任;其次,恒元公司认为宁远租赁部交付租赁物给恒元公司时,所有权归恒元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所涉设备租赁并非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不再使用租赁物,应及时归还,未实际归还,视为继续使用”及“不能归还或支付赔偿款,按租赁物约定总价每日0.3%违约金直至实际归还日或付款日”,现宁远租赁部仅要求恒元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及租金,已经减轻了恒元公司的责任。综上,宁远租赁部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减轻了恒元公司的责任,恒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宁远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杂费等费用本金4569280元、违约金622729元(按约定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以后按年息15.4%计算至付清日)、律师费120000元,合计5312009元;2.判令恒元公司返还宁远租赁部未返还的租赁物(套管3058只、抱梁扣4101只、钢管43941.30米、高架子76只、扣件46833只、扣件螺丝1000只、螺杆500根、螺帽1000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2490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3647张),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宁远租赁部要求恒元公司返还租赁物,暂不主张折价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恒元公司为其承包的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9-2标段(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需要与宁远租赁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元公司***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热镀锌钢跳板等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只/天、热镀锌钢跳板(2000*250*50mm)0.26元/张/天、热镀锌钢跳板(3000*250*50mm)0.36元/张/天;材料赔偿标准为钢管4500元/吨、扣件6.7元/只(缺螺按0.68元/套赔偿)、热镀锌钢跳板(2000*250*50mm)63元/张、热镀锌钢跳板(3000*250*50mm)89元/张;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工程结束,租期为不定期,恒元公司如不再使用租赁物的,应及时归还,未实际归还前视为恒元公司继续使用;提货方式:恒元公司应及时将租赁物使用的时间、规格、数量通知宁远租赁部,恒元公司指定***签收结算;付款方式:租赁费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产生的租费,恒元公司于30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的租金、运输、***等费用,恒元公司在租赁结束并还料完成后的1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如恒元公司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金额时作出调整,当月金额不得拒付,如恒元公司在宁远租赁部提交结算单后的两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恒元公司确认宁远租赁部结算单上的数额,如未按期支付,按万分之十五每天计算利息;违约责任:恒元公司不能在限期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的,按租赁物约定总价每日0.3%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归还日或付款日;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租赁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等。该合同下方甲方处盖有宁远租赁部公章,乙方处盖有恒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载有“项目经理***”字样。合同签订后,宁远租赁部向案涉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根据宁远租赁部提供的发料单显示,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宁远租赁部累计出租套管3058只、抱梁扣4101只、钢管227838.30米、高架子76只、扣件165988只、扣件螺丝1000只、螺杆500根、螺帽1000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3966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8694张。其中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名,2020年3月5日至6月17日期间的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名,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名。宁远租赁部于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收回钢管183897米、扣件119115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1476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5047张。上述还料明细均有收料单予以记载。其间,宁远租赁部与***等人进行对账结算。在2020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并加盖了恒元公司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的技术专用章,该租费单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的租杂费为2254604.5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宁远租赁部员工案外人**、案外人许欢欢等人组建名为“恒远建设鱼山岛项目”的微信群,沟通协调案涉工程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发料、收料、对账、付款等事宜。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宁远租赁部员工**多次在上述微信群中上传载有不同计费期间租杂费金额、发料及收料明细等内容的租费单。***对上传的租费单均未提出异议。其中**于2022年1月8日在上述微信群中上传的计费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载明该期间累计的租杂费为2774675.71元。其间,宁远租赁部员工还多次在微信群中向***催款。截至起诉前,恒元公司共计***租赁部支付460000元。因双方就租杂费及返还在租物发生争议,遂成诉讼。 一审另查明,宁远租赁部为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20000元。 一审还查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9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省安公司系案涉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的总包方,其于2019年8月20日与恒元公司签订《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9-2标段(硫磺回收联合装置)项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恒元公司。该份合同上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判决还认定“***”系***的签名,***对外作出的签字行为构成对恒元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浙0205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3日,案外人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越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恒元公司为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工程向赢越公司采购钢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判决还认定该合同的模式为***代表恒元公司向赢越公司发出采购钢材的指令,确定钢材种类及数量,赢越公司收到该指令后备货并送至恒元公司工地,恒元公司工地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案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恒元公司欠付的租杂费金额以及未还的租赁物数量。根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发料单和租费单、收料单的认证情况以及恒元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截至2021年12月31日,恒元公司尚欠宁远租赁部租杂费4569280元未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杂费2254604.58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杂费2774675.71元-已支付的460000元);2.宁远租赁部累计向恒元公司出租套管3058只、抱梁扣4101只、钢管227838.30米、高架子76只、扣件165988只、扣件螺丝1000只、螺杆500根、螺帽1000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3966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8694张,恒元公司累计***租赁部返还钢管183897米、扣件119115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1476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5047张,尚余套管3058只、抱梁扣4101只、钢管43941.30米、高架子76只、扣件46833只、扣件螺丝1000只、螺杆500根、螺帽1000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2490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3647**还。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事实主要是恒元公司欠付的租杂费金额以及未还的租赁物数量。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审查***等人签收的发料单和租费单,宁远租赁部上传至微信群中的租费单以及宁远租赁部提供的收料单是否对恒元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的对外行为效力。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9民终586号和一审法院(2020)浙0205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恒元公司就案涉硫磺项目工程与总包方省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系恒元公司的代理人,***还曾代表恒元公司对外采购钢材,对外结算工程款,***对外作出的签字行为构成对恒元公司的表见代理。在恒元公司与宁远租赁部业已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与宁远租赁部员工为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共同组建微信群,并在微信群中沟通协调案涉工程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发料、收料、对账、付款等事宜,***的对外行为形成了其代表恒元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表征,足以令宁远租赁部产生合理信赖。***还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中签字并加盖了恒元公司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的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虽不具有对外的合同效力,但恒元公司未对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再结合***的签字行为,进一步令宁远租赁部产生***代表恒元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合理信赖。在恒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宁远租赁部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对宁远租赁部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是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外行为可视为其代表恒元公司的有效行为。据此,对***签收的发料单及租费单均予以确认。2.关于***的对外行为效力。***系案涉租赁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其有权代表恒元公司签收租赁物,故对***签收的发料单均予以确认。3.关于**的对外行为效力。宁远租赁部出示***提供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其上显示2020年3月***通过微信向***发送盖有恒元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恒元公司因案涉租赁合同需要委托**作为现场代理人收发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恒元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该授权委托书无原件,客观上无法对争议的公章进行鉴定,故对恒元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如前文所述,对宁远租赁部而言,***系代表恒元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则是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恒元公司代理人,故******租赁部出示的***向其发送的有关**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使宁远租赁部相信**有权签收租赁物。此外,**签收的发料单记载的发料明细与上述有***签字并加盖恒元公司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技术专用章的租费单记载的发料明细可一一对应。综上,对**签收的发料单均予以确认。4.关于收料单。宁远租赁部提供了收料单原件并据此自认恒元公司相应还料情况,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恒元公司并无不利,且恒元公司也未就还料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收料单均予以确认。5.关***租赁部在微信群中上传的租费单效力。宁远租赁部员工多次在与***等人组建的微信群中上传载有不同计费周期的租杂费、发料及还料明细的租费单,***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恒元公司在宁远租赁部提交结算单后的两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恒元公司确认宁远租赁部结算单上的数额。***在宁远租赁部多次发送租费单后均未有异议。如***对租费单不予认可,应当积极行使对账权利。此外,该组租费单上记载的发料、还料明细与发料单、收料单均可一一对应,租费单上租赁费的计算亦符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综上,结合合同约定以及一审法院关于***有权代表恒元公司结算的认定,宁远租赁部足以相信***以其行为代表恒元公司对上述租费单作出了确认。根据对案涉发料单和租费单、收料单的认证情况以及恒元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截至2021年12月31日,恒元公司尚欠宁远租赁部租杂费4569280元未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杂费2254604.58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杂费2774675.71元-已支付的460000元);2.宁远租赁部累计向恒元公司出租套管3058只、抱梁扣4101只、钢管227838.30米、高架子76只、扣件165988只、扣件螺丝1000只、螺杆500根、螺帽1000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3966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8694张,恒元公司累计***租赁部返还钢管183897米、扣件119115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1476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5047张,尚余套管3058只、抱梁扣4101只、钢管43941.30米、高架子76只、扣件46833只、扣件螺丝1000只、螺杆500根、螺帽1000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2490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3647**还。一审法院认为,宁远租赁部与恒元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宁远租赁部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恒元公司作为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12月31日,恒元公司应当***租赁部支付的租杂费金额为4569280元,宁远租赁部要求支付,予以支持。恒元公司在租套管3058只、抱梁扣4101只、钢管43941.30米、高架子76只、扣件46833只、扣件螺丝1000只、螺杆500根、螺帽1000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2490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3647张,上述物资恒元公司应及时归还并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中抱梁扣、套管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未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租费单确定抱梁扣按0.106元/只/天、套管按0.01166元/只/天标准计算。关于高架子、扣件螺丝、螺杆、螺帽的占有使用费,双方既未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进行约定,也未在租费单中予以计算,故对该部分材料的占有使用费,不再予以计算。恒元公司未按约支付租杂费,宁远租赁部有权要求恒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宁远租赁部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及案件的复杂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00000元。宁远租赁部要求恒元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和律师费,符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远租赁部租杂费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杂费4569280元;二、恒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远租赁部违约金400000元;三、恒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宁远租赁部套管3058只、抱梁扣4101只、钢管43941.30米、高架子76只、扣件46833只、扣件螺丝1000只、螺杆500根、螺帽1000只、2米热镀锌钢跳板2490张、3米热镀锌钢跳板3647张,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日止按套管0.01166元/只/天、抱梁扣0.106元/只/天、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只/天、2米热镀锌钢跳板0.26元/张/天、3米热镀锌钢跳板0.36元/张/天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四、恒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远租赁部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20000元;五、驳回宁远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4元,***租赁部负担2054元,恒元公司负担469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争议的关键问题系宁远租赁部诉请各项费用的付款主体是否为恒元公司。首先,从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载明的主体来看,出租方(甲方)为宁远租赁部,承租方(乙方)系恒元公司,落款处亦然,且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2#52万吨/硫磺联合回收装置,项目经理为***;其次,根据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涉案硫磺联合回收装置的总包方省安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恒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系***,“***”系***的签名。最后,从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在微信群聊中对***租赁部发送的租费单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否认其有代表恒元公司进行对账的权利,并在涉案租费单上加盖了恒元公司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的技术专用章,使得宁远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取得了恒元公司授权。虽恒元公司辩称此系公司内部管理疏漏问题,但该理由不足以对抗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宁远租赁部。同理,**签收的发料单记载的发料明细与上述有***签字并加盖恒元公司硫磺联合回收装置工程技术专用章的租费单记载的发料明细可一一对应,故如一审所述,***租赁部而言,***系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恒元公司代理人,***则代表恒元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故******租赁部出示的***向其发送的有关**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使宁远租赁部相信**有权签收租赁物。是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恒元公司为付款主体,并无不当。关于租金、占用费的计付标准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主体,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均有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约有据;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酌情下调,宁远租赁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4元,由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