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荚平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23257号 原告:荚平,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荚平与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嘉劳人仲(2022)办字第1955号裁决书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取内固定医疗费5,82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3.交通食宿费2,200元(100元×22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78,652.02元(13,108.67元×6月);5.护理费41,352元(10,338元×4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978.0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91元;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63.01元(13,108.67元×1.5)。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原告不同意裁决结果,理由如下:其一,***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不当。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先后支付原告工资合计9,500元,并于2021年2月8日通过***的账户代发工资10,163元(注明上海恒元工资),累计工资19,663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起工作,至2020年12月7日受伤,共计上班1.5个月,故月均工资13,108.67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0元/天,计件工资及加班费另行约定,实践中建筑工地按照完成定量任务的方式工作,工作时长可以长达十几小时。***错误认定工资,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计算结果错误。其二,***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6日终止无法律依据,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误。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因原告发生工伤,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其三,***未支持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显属错误。其四,***裁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未支持交通费错误。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荚平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1.92元、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经济补偿金6,665.32元;2.要求支付原告荚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被告因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短期用工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因工期较短,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项目于2020年12月25日结束,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12月25日结束。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后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基于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故原告的月工资4,500元,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因双方合同结束时间2020年12月25日,故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假条,故无需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天计付;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不严重,无需护理。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 此外,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辩称,关于取固定医疗费,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不同意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关于交通食宿费,原告并未提供发票,被告亦不认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结束时间2020年12月25日,最迟至2020年12月30日双方已经结束劳动关系,且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关于鉴定费391元,同意支付。 针对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荚平辩称,不认可被告的起诉意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粉刷工,工作地点***联一村,日工资150元,计件工资及加班费另行约定。审理中,原告主张2020年10月22日到案涉工地从事粉刷工,10月26日补签劳动合同,故合同期限从26日开始。被告则不认可,主张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至案涉工地从事粉刷工。 2.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9月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定人社(2021)字第2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20年12月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诊查费41元。 3.2020年12月7日原告受伤后,至江苏省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20年12月7日至23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忌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保持创面干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22年12月13日至19日期间,原告在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内踝骨折术后)”,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820.12元。 4.原告的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的外来从业者工资账户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12月21日、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2,500元、4,500元;2021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10,163元,备注“上海恒元工资”。 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银行对账记录涉及的款项均系工资。被告则不认可,主张从被告账户转账的三笔款项系原告的工资,被告支付工资期限2020年10月26日至12月30日,工资按4,500元/月计付9,500元,被告不清楚***的身份,被告处管理人员为***,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21,65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5,000元,余款要求原告返还或在本案中抵扣。 5.2022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2022年10月8日,***作出嘉劳人仲(2022)办字第195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7日至2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1.92元、2020年12月7日至12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8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鉴定费391元、经济补偿金6,665.32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关于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至上海,随后至案涉工地从事粉刷工,每天工作时间6时至19时,至2020年12月7日受伤,期间原告请假回户籍地十来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是与原告联系提供医疗费票据报销的事宜,从未告知过原告工程结束、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宜。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天在工地的工作时间8小时,具体时间不固定,被告记不清原告有无请假休息,认可原告所称有10天休息;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电话告知原告项目结束,双方关系终止。 此外,关于护理费,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过护理,但被告管理人员***一次性支付过一笔款项,未区分款项中是否包括护理费。原告则主张,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医疗费直接支付至医院,起初两三天,被告为原告请护工照顾,后来原告的妻子至医院照顾原告,被告便不再请护工,原告的妻子在工地做小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限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20日;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起在案涉工地工作,至2020年12月25日项目结束后双方关系终止。根据在案证据可见,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该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2020年10月22日起提供劳动,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20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发生工伤,于2021年12月20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故上述劳动合同顺延至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关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2021年12月20日终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外来从业者工资账户于2020年12月1日、12月21日、2021年1月25日转账的2,500元、2,500元、4,500元,***于2021年2月8日转账的10,163元,均系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则只认可从被告账户转账的三笔款项系原告的工资,并主张对应工资期间2020年10月26日至12月30日,按4,500元/月计付9,5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劳动者的考勤及工资计发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天计算,另有计件工资及加班费,结合实践中建筑行业的工作情况,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0月26日至12月7日期间原告获得工资收入19,663元,因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计发方式并未举证,根据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3,108.67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工资中包括有加班费,故剔除加班费后的正常出勤月工资5,682.84元。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受伤,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的工伤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故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关于取内固定医疗费,发生于2022年12月13日至19日,此期间原、被告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可获得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2020年12月7日至23日的16天、2022年12月13日至19日的6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同前所述,被告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支付义务,被告关于无需支付原告2022年12月13日至19日期间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2020年12月7日至23日的16天,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食宿费,工伤人员至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实报实销。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如原告发生上述费用,确实可要求被告承担,但经仲裁、诉讼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相应费用的实际发生,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根据2020年12月7日至23日期间出院记录的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无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主张无停工留薪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也不可能发生加班的事实,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费。根据原告的正常出勤工资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097.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原告就护理费的支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按10,338元/月计算4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判断,被告主张原告无需护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受伤后提供护理或支付过护理费。按原告的自述,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妻子护理,但原告的妻子并无固定收入,且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根据原告的伤情,除原告自述被告在入院初期提供的两三天护理外,本院酌情再确定护理期限2个月,并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4,9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工资应当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收入。被告主张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978.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0日终止,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点,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关于上述款项的计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及诊查费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因原告发生工伤后顺延至2021年12月20日,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由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8,524.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主张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相应的事由并未作为请求事项在仲裁时提出,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垫付医疗费事宜,可与原告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二、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平停工留薪期工资34,097.04元; 三、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平护理费4,960元; 四、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978.03元; 五、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 六、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 七、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平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诊查费391元; 八、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平经济补偿金8,524.26元; 九、对原告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