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479号国泰科技大厦1**1901室、2**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2092U。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630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安三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干,被上诉人省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省安三公司、恒元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借钢管、扣件等的租金、递增租金、违约金合计1380099.07元,自2022年6月1日后的租金继续参照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丹公司)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宸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至上述钢管、扣件等实际返还日止;3.改判由省安三公司、恒元公司返还上诉人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套筒(0.2接头管)550根、顶托1700只。如不能返还则参照素丹公司与恒宸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1712080元;4.改判由省安三公司、恒元公司支付开票税费41402.97元;5.改判由省安三公司、恒元公司赔偿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省安三公司、恒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为付款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省安三公司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在向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租借案涉钢管、扣件等时,向***披露其是省安三公司“HSE经理”,***看到并在当时拍摄的工地标志牌显示***亦是省安三公司的“HSE经理”。***作为省安三公司的“HSE经理”,即使法律规定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排除其受省安三公司指派向上诉人租借案涉租赁物的可能,故在当时情形下,***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省安三公司向其租借案涉租赁物。况且***当时也无法知道省安三公司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9-2标段(硫磺回收联合装置)项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硫磺回收工程)及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公用工程(5#循环水厂、24#炼油35/10KV变配电所、管廊)土建工程(以下简称5#循环水厂工程)分包给恒元公司,更不知道***在恒元公司的具体身份。故一审法院应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省安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的行为亦构成对恒元公司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已在另案中查明省安三公司将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工程分包给恒元公司,认定***的行为代表恒元公司,并认定***虽系***雇佣,但工程中相关结算签字行为均代表恒元公司。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进一步认定***系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尤其是同一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应该遵循“同案同判”原则,既然已在另案中查明***的行为系代表恒元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受***的委派代理实施案涉租赁事务,***即是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就应判决恒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与恒元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或是挂靠关系,均不影响恒元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付款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亦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二、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虽***未在***通过短信向其发送的《钢管租赁协议书》上签名,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的多次通话录音均可证明当时***知晓案涉租赁物系恒宸公司***公司租借的事实。生效的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1778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有关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法和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亦作了查明和认定,上诉人并未在本次交易中获利,故一审法院应按恒宸公司与素丹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原判对于递增租金、税金及律师费不予认定,亦属错误。在素丹公司诉恒宸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即(2022)浙0205民初1778号案)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均需承担上述费用;本次交易中上诉人并未获利,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均是按恒宸公司与素丹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主张,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省安三公司辩称,***并非是省安三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公示牌已明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上载明***系HSE经理。故***作为工程安全管理人员,并不能产生有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租赁案涉租赁物的表象。***对外租赁案涉租赁物的行为对答辩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答辩人不是付款责任的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递增租金、税金及律师费的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恒元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诉称的案涉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不清楚,更不认可。一审庭审中,法院向***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时,其仍表示不向答辩人主张款项。现上诉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等款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自始非租赁合同主体,也非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基于省安三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在本案一审庭审前,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答辩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或者其认知中有答辩人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答辩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处理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纠纷时,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况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租赁案涉租赁物行为也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不认识***、***、素丹公司,自始未与之相关人员洽谈过,也未追认相关租赁建筑设备事宜,上诉人与***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指令***租赁案涉建筑设备。原判将***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事后了解的情况,绝大部分案涉送货单是后补的,不排除因案外人尚欠***或钢管权利人款项,***等人恶意将该债务转移至案涉工地的可能。2.***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是项目利益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租赁建筑设备,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未授权***租赁案涉建筑设备,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承包的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工程项目未能有效管理的责任并非完全因上诉人原因所致,一审法院以其他诉讼案件中他人的陈述作为判令上诉人承担案涉租赁费付款责任的依据,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自己都无法说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4.案涉《钢管租借协议书》显示,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与***,案涉租赁物属素丹公司所有。***既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更不是案涉租赁费用的结算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且目前***并未实际承担相应的损失。5.不排除他人搭设并拆除案涉租赁物(脚手架)的可能。现原判以租赁物未归还即要求上诉人承担租赁物丢失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确定的案由有误,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综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的起诉。***租赁、使用案涉租赁物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未与答辩人达成租赁钢管、扣件等的合意,租赁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该诉称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案涉的钢管、扣件等已实际用于案涉工地,***代表恒元公司与省安三公司签订的租赁钢管搭设脚手架的备忘录,也能够证明***实际租赁了案涉的钢管。原判综合本案以及其他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认为一审判决带有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省安三公司辩称,就案涉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省安三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了二份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给恒元公司。但该专业分包合同系***委托恒元公司与省安三公司签订,案涉土建工程也由***负责组织施工,具体的人、材、机均由***负责,恒元公司只起到出借资质及资金、材料通道的作用。***系案涉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建设项目相应的土建工程价款。***出租的建筑设备系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所需,属案涉土建工程价款中的施工措施费部分,理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案涉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恒元公司辩称,对于***的上诉无意见。恒元公司自始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租赁案涉建筑设备行为与恒元公司无关。据了解,***与***相关的施工项目中的案外人**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两人恶意将债务转移到恒元公司或省安三公司所涉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工程项目中,通过虚报工程款的形式处理个人间债务的情况。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转移债务的情形,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理。 对于***、***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省安三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借钢管、扣件等的租金、递增租金、违约金合计1380099.07元,自2022年6月1日后的租金继续参照素丹公司与恒宸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至上述钢管、扣件等实际返还日止;2.判决省安三公司返还***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套筒(0.2接头管)550根、顶托1700只,如不能返还则参照素丹公司与恒宸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1712080元;3.判决省安三公司支付开票税费41402.97元;4.判决省安三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5.判决***、***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各被告参照素丹公司与恒宸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17120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现场负责人***联系要求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20年10月5日***(甲方)向***(乙方)送达《钢管租借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工地现场租借钢管、扣件等材料,乙方已知悉甲方所出借的钢管、扣件等是从素丹公司租赁过来,乙方拆除钢管、扣件后,必须归还至素丹公司指定的宁波或嵊州钢管存放场地内,所产生的出鱼山岛运输费、人工费等均由乙方自行负担。钢管、扣件、顶托等的租赁费根据恒宸公司与素丹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相关价格,按实由乙方每月向甲方或代甲方***公司支付,逾期不付按租赁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钢管、扣件、顶托等的归还程序及结算支付均按甲方与素丹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执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后续由乙方或单位出面直接与素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诺钢管、扣件、顶托等拆除后,及时归还至素丹公司,并结算支付相关费用,若由于乙方未及时支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及责任,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在合同上签字,***未签字。2020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多次在***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在出库单上签字,共计领取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接头管550根、顶托1700只。上述租赁材料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乙方)与恒宸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恒宸公司将其承包的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含裂解汽油加氢工程在内的工程(以下简称裂解汽油加氢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2020年6月7日,素丹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恒宸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因鱼山岛二期裂解汽油加氢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赁物,其中钢管单价为0.015元(米/天),赔偿价为20元/米,扣件单价为0.01元(只/天),赔偿价为8元/只,顶托单价为0.05元(只/天),赔偿价为20元/只,接头管单价为0.015元(根/天),赔偿价为20元/根。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06%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催索租赁费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和其他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 又查明,2022年6月10日,素丹公司及恒宸公司就双方《租赁合同》相关租赁费用达成(2022)浙0205民初17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恒宸公司支付素丹公司自2020年6月7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杂费979294.03元、违约金90000元、税费22890.53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1122184.56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返还素丹公司钢管93401米、扣件74160只、接头管2087只、打包钢丝324根、顶托2517只、0.1轮扣立杆100根,如不能按时归还,须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接头管20元/只、顶托20元/只、打包钢丝6元/根、0.1轮扣立杆20元/根价格计价赔偿等内容。 作为总包方的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作为分包方的恒元公司(乙方)签订《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9-2标段(硫磺回收联合装置)项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公用工程(5#循环水厂、24#炼油35/10KV变配电所、管廊)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通知与送达条款均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标志牌载明***系HSE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主体资格;二、***诉请各项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三、***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主体适格。首先,***系恒宸公司项下裂解汽油加氢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并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案涉租赁物系恒宸公司自素丹公司处租赁用于该施工现场。在管理施工现场期间,***允许***、***租借施工现场的租赁物,***对此并无异议,可见***与案涉租赁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租赁物的《出库单》等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同时,恒宸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同意由***自行追回相应租赁物。故***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诉请各项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即合同相对人应为***。首先,***的行为尚不构成对恒元公司、省安三公司的表见代理。***与***磋商租赁事宜时并不具备代表省安三公司、恒元公司的表象。一方面,施工现场所立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上载明“HSE经理为***”,***仅为工程安全管理人员,并不能产生有权代表省安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另一方面,***起草的《钢管租金协议书》上载明乙方为“***(浙江安装)”,并约定乙方承诺后续由乙方或单位出面直接与素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及***通过短信将上述协议发送给***的行为,均反映在订立合同当时***认为系与***个人商定钢管租借事宜。而对于恒元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当时并不清楚恒元公司的分包单位身份,可见***当时也不具备代表恒元公司与***订立租赁合同的表象。其次,***的行为构成对***的职务行为。根据(2021)浙0921民初171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系***手下负责现场管理与安全的员工,听从***的指示与安排。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其受雇于***,系主要负责管理人员,也是现场安全员。其工资是***付的,省安也付过。其和省安公司、恒元公司无合同关系,省安公司、恒元公司均未授权其作为代表进行项目沟通。另一方面,根据省安三公司及恒元公司的陈述,省安三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恒元公司后实际由***负责现场施工。根据恒元公司提供的***与省安三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浙石化二期硫磺回收项目脚手架搭设费用的备忘录》亦可反映出脚手架费用系支付给***。故有理由相信***自***施工现场领取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于***负责施工的工地。***受雇于***以工程名义向***租赁案涉物品后用于案涉工程,***就此获利,***的行为构成对***的职务行为。最后,根据***提供的***与省安三公司***的通话录音,***在向***要求结算时也提到“这个账现在***没在工地,***电话不接,***电话也不接,原来是***同我联系的,具体经手人是***”“原来去拉的时候是***叫老***的,**是经手人”,可见,***认为***为联系人,***为经办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要求省安三公司、恒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对租赁物数量、种类的确认,并没有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的加入,***要求***、***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与***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用并无明确的约定。***虽向***短信发送过《钢管租借协议书》,但未经***签字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素丹公司与恒宸公司《租赁合同》内容完整告知或送达给***。故***主张按照素丹公司与恒宸公司《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来约束***,就此主张递增租金、税金及律师费,不予支持。就租赁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可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考虑案涉租赁物系恒宸公司自素丹公司租赁后又租借给***,故参考素丹公司与恒宸公司《租赁合同》计价标准,酌定钢管单价为0.015元(米/天)、扣件单价为0.01元(只/天)、顶托单价为0.05元(只/天)、接头管单价为0.015元(根/天)。根据***提供的《出库单》,确认***、***在2020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共计领用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接头管550根、顶托1700只。***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但***对此同样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现***诉请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视为其欲通过诉讼程序来终结双方的租赁关系从而结清租赁费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租金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即***应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951485.35元。关于违约金,***违约确对***造成一定损失,酌定***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1.5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租赁物返还,***在***处租用租赁物后理应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联系,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且目前案涉租赁物现状及去向不明,***据此要求***对未归还的钢管57633米、扣件64310只、接头管(0.2)550根、顶托1700只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参照素丹公司与恒宸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顶托20元/只、接头管20元/根,***主张赔偿金额1712080元,并无不妥,可予确认。***主张***支付税金41402.97元、律师费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951485.3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1.5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1208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8元,由***负担4159元,***负担2810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各方诉辩主张、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案证据,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给恒元公司,***认可该两工程项目实际由其承包负责施工,享有该两工程相应的土建工程价款。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受雇于***,系负责现场管理与安全的员工,听从***的指示与安排。诉讼中,***虽辩称***参与案涉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工程项目,系项目利益人,租借案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系其个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其承包的案涉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中有关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的材料均来源于***之外的其他案外人的证据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认定***自***施工现场领取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于***负责施工的工地。***受雇于***以工程名义向***租赁案涉钢管、扣件后用于案涉工程,***就此获利,***的行为构成对***的职务行为,由此认定***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应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作为从事建设工程多年的行业人员,对有关工程项目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名称,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租赁标的、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理应非常了解。尤其是***承包的裂解汽油加氢工程与***承包的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项目土建工程同在鱼山岛,***对***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相关情况应有基本了解。且如***庭审所述,***系为***帮忙,才出租从素丹公司租借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其并未从中获利。但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理应知晓HSE经理的含义和工作职责,***向***联系租赁事宜时未出示任何委托手续材料,其上诉称“***看到并在当时拍摄的工地标志牌显示***系省安三公司HSE经理”,则其在当时也应看到案涉项目公示牌所载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此时其理应清楚知道***作为工程安全管理人员,并不能代表省安三公司对外租赁案涉租赁物。尤其是2020年9月***与***联系要求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于2020年10月5日向***短信发送《钢管租借协议书》,而***未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按常理,其理应中止出借租赁物。但其却直至2020年12月15日仍任由***、***在出库单上签字领取案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该行为表象明显与常理不符,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认定***仅为工程安全管理人员,并不能产生有权代表省安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应为正确。 ***一审中并未起诉恒元公司、***。恒元公司、***系一审法院根据省安三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审诉称“***当时也无法知道省安三公司已将硫磺回收工程、5#循环水厂工程分包给恒元公司,更不知道***在恒元公司的具体身份”,说明***、***在案涉租赁合同发生直至诉讼时均不知晓存在恒元公司该商事主体,一审由此认定***当时不具备代表恒元公司与***订立租赁合同的表象,应为正确。原判认定***的行为对恒元公司、省安三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的行为对省安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恒元公司构成委托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恒元公司诉称本案存在恶意转移债务、虚假诉讼情况,但均未提交相应的基本证据,致在本案中本院无法予以查证。若确有上述情况,当事人可自行向相关部门举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8元,由上诉人***负担16134元,上诉人***负担16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