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3238835H。
负责人:李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金龙,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南国城市广场******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LPR3R。
法定代表人:梅华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代码91410100767833059H。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城,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金龙、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建设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41041.1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金龙、润美建设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姜金龙、润美建设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地工作人员或者是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员,在姜金龙、润美建设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均否认与***存在任何关系,以及***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能够证明属于涉案工程劳务人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系认定事实不清。2.***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未经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参选鉴定机构的程序,而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才追加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被告,该意见书对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鉴定依据的标准并非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
***辩称,1.***是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涉案工地干活时受伤,根据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保险合同规定,***属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人员范围。2.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的伤情吻合。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系鉴定意见作出后追加参加诉讼,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该意见应作为***据以赔偿的标准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美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清楚,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按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数额应高于一审判决数额,实际应赔偿金额为5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同***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金龙、润美建设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493.6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姜金龙、润美建设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润美建设公司签订《商合杭铁路河南段站房及相关工程项目站台、旅客通道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润美建设公司在承包商丘东站施工期间,临时雇佣***在商丘东站打零工,每天劳务费150元。2019年9月28日,***在装卸石板时不慎将其左脚砸伤,损害事实发生后被送入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开放性外伤,1.左足踇趾末节缺损,2.左足踇末节趾骨缺损。2019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润美建设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3747.73元。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间司法评估建议书,认定:被鉴定人***左足踇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30日,***支出鉴定费1350元。中铁七局五公司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500000元/人,赔付比例100%;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各类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且不限于单位正式员工、合同工、农民工和临时工等);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同意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拒赔。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润美建设公司临时雇佣***在其承包的项目从事零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润美建设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又系承包关系,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项目与润美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系同一工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包括了农民工和临时工,即***主体适格。关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包括“农民工和临时工”,同时又约定“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材料而拒赔”,而且合同约定赔付比例100%,故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司法鉴定的效力。润美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该权利,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而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追加参与诉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仅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并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姜金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姜金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姜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7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护理费30天×125元/天=3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12年×10%=41041.16元,合计45707.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过错责任,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41041.16元。***作为成年人,在从事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适当减轻雇主润美建设公司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润美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472元(650元+260元+3750元+交通费300元=4960元×7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由润美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合计4104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润美建设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8.67元,由润美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2019年5月,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润美建设公司签订《商合杭铁路河南段站房及相关工程项目站台、旅客通道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中铁七局五公司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各类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且不限于单位正式员工、合同工、农民工和临时工等)。”同时约定“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同意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拒赔。”上述润美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项目系同一工程,且润美建设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润美建设公司亦认可***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内容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知,司法鉴定中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所适用的标准应当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次,××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最后,××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2日。且本案***受到伤害后,未取得相应的工伤认定,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到伤害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追加参与诉讼,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一审时亦仅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文超
审判员  许长峰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