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701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艳,女,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之妹。
被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南国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LPR3R。
法定代表人:梅华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33059H。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城,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街坊**用代码91410700793238835H。
负责人:李玉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润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被告润美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七局五公司、阳光保险新乡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和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艳,被告润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城,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493.6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跟随同村老乡***到商丘高铁东站打工,原告主要从事清扫地面、装卸货物。9月28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搬运石块过程中,不慎被跌落的石块砸伤左脚。后原告被其他工友送往商丘××××路创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因各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跟我在商丘东站打工。原告去商丘高铁东站工作,没有与***产生任何工作关系,只是同村人在同一个地点工作。原告出现意外后,***出于人情关怀,去医院看望***,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原告误认为是与***共同工作。
被告润美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润美公司也未与本案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3、答辩人承包的仅仅是中铁七局分包的站台通道装修工程,而在事发地点,是所有中铁七局全部工程员工交叉施工,其中包括设备、土建、电路、站房装修等均在一起交叉施工;4、润美公司与***分包的是乳胶漆的劳务工程,不包含本案原告所从事的清扫地面、装卸货物等工作。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润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5、原告受伤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6、因原告系在中铁七局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受伤,中铁七局作为总承包方,无论本案原告是为谁工作,都应当由中铁七局承担责任。又因中铁七局为整个涉案工程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也属于保险范围。如法院查明原告确系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因该项目意外伤害,系被告阳光保险承保,所有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润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答辩称:1、结合两被告的答辩,两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对投保人所认可的劳务人员用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申请保险金赔偿,应当提供原告与投保人中铁七局劳务关系证明以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是否发生属实。若原告无法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向我公司报案,原告并没有报案记录,因此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因原告起诉放弃了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法庭查明,原告系被告中铁七局劳务人员,我公司仅承担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及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范围;6、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错在过错,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比例。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因此对该伤残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商丘北海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病例、对***的调查笔录、证人当庭作出的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印证了原告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和因损害而治疗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原则,经查该费用是由润美公司支付,该医疗发票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保险合同等,印证了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现场是被告润美公司承包的项目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范围、赔付的标准、内容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提交的仅是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并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中铁七局五公司签字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润美公司签订《商合杭铁路河南段站房及相关工程项目站台、旅客通道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润美公司在承包商丘东站施工期间,临时雇佣原告***在商丘东站打零工,每天劳务费150元。2019年9月28日,***在装卸石板时不慎将其左脚砸伤,损害事实发生后被送入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开放性外伤,1.左足踇趾末节缺损,2.左足踇末节趾骨缺损。2019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被告润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47.7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间司法评估建议书,认定:被鉴定人***左足踇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中铁七局五公司在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500000元/人,赔付比例100%;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于施工企业建立各类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且不限于单位正式员工、合同工、农民工和临时工等);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同意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拒赔。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润美公司临时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从事零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润美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又系承包关系,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承保的项目与润美公司承包的系同一工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包括了农民工和临时工,即原告***主体适格。关于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阳光保险新乡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包括“农民工和临时工”,同时又约定“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材料而拒赔”,而且合同约定赔付比例100%,故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司法鉴定的效力。被告润美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该权利,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而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追加参与诉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阳光保险新乡公司仅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并不产生影响,本院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护理费30×125元/天=3750元,交通费元3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12年×10%=41041.16元,合计45707.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过错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1041.16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适当减轻雇主润美公司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润美公司70%的责任,即3472元(650元+260元+3750元+交通费300元=4960元×7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由被告润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4104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67元,由被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