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协鑫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2745号
原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南国城市广场8栋1单元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LPR3R。
法定代表人:梅华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男,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州,男,公民身份号码42060519********,系公司西峡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协鑫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社区洪田路155号创新智慧港2栋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01620A。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李亚美,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男,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美公司)与被告深圳协鑫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协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驳回异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润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82309.2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58230元;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峡县东广场、二道河、灌河河堤亮化项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劳务部分(人工、除灯具外的其他辅材、机械)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及取费标准:根据具体数量,依据国家、河南省、南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及最新的有关工程计价文件规定、计价规范、规定计算;以南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或审计部门审定的安装工程造价为基数下浮5%后的金额扣除应扣款项后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经被告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将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价格申报西峡县住建局后,按审定价格支付至85%,付款时间不迟于2018年6月30日;本协议项下工程经被告、业主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并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工程结算金额后15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返还。质量保修期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每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项的10%。合同还约定被告委派王朋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合同各项约定。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及业主原因发生了大量的工程变更及签证。原被告双方对变更事实及价款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审核后的工程款是8807317.04元。2019年3月被告及西峡县光亮工程指挥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现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竣工结算审核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25007.80元(含西峽县住建局支付班组的65万元),下欠4582309.24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及时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协鑫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八条,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依据南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或审计部门审定的安装工程造价为基数,来计算工程结算金额的。但截至开庭日,涉案项目尚未完成项目审计,所以,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尚未达成支付条件;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4582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尚未达成支付条件,被告未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次,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还应包括被告经贵院执行局给六个班组的187631元及经庞书兵支付给王朋的4275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深圳协鑫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和原告湖北润美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协鑫SZEMC-SG-DJ-2018-003,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西峡县东广场、二道河、灌河河堤提亮化项目......三、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劳务分包(包人工、除灯具外的其他辅材、机械、安全、质量、工期)。四、工程工期:2017年12月25日到2018年2月5日,工期(40)天。若甲方变更开工日期的,则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工期不变。乙方确保必须满足甲方的工期要求......六、工程造价:根据具体数量核定。七、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以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为准......十三、双方协商确认本工程的分包合同价格依据国家、河南省、南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及最新的有关工程计价文件规定、计价规范、规定计算;以南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或审计部门审定的安装工程造价为基数(承包人给发包人下浮欠的结算造价),下浮5%后的金额并扣除应扣款项(含代扣代缴的款项、违约金等)后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十六、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工程款的,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应每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0%......十七、本工程甲方委派王朋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王院生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十九、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并在甲方实现【西峡县东广场、二道河、灌河河堤亮化项目】项目中标、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并实际取得【西峡县东广场、二道河、鹳河堤亮化项目】项目的建设权、分包权等权利之日起生效。甲方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王朋;乙方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4月6日,被告深圳协鑫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润美公司(乙方)签订《景观亮化照明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河南省西峡县城市夜景亮化提升项目;二、工程地点:灌河两岸(彩虹桥到老鹳河桥)、迎宾大道的中间花坛;三、工程承包价:依据政府最终审计为准。四、工程内容:鹳河两岸景观亮化、迎宾大道的中间花坛景观亮化。五、结算方式:按《2017年河南省市政亮化》定额取费,按最终审计出的工程造价下浮5%......甲方代表王朋签字,加盖甲方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加盖乙方公司印章。”
2019年1月5日,被告深圳协鑫公司代表王朋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其中结算总价8807317.04元。
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225007.8元,其中被告支付的工程为3575007.8元及西峡县住建局支付的650000元。
2018年12月21日,在本院(2018)豫1323民初2287号高平诉四川明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协鑫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深圳协鑫公司与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政府签订《西峡县城市亮化提升改造项目合作意向书》,相关内容如下:“第一条项目名称西峡县城市亮化提升改造项目。……第二条合作内容及模式1.本项目政府拟采用PPP模式进行运作,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社会资本方。…3.为加快项目的快速推进,甲方同意由乙方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后按合作意向书,西峡县城的城市亮化提升项目由深圳协鑫公司进行投资建设。之后深圳协鑫公司将一期标段分包给湖北润美公司,由深圳协鑫公司提供灯具主材,湖北润美公司提供辅材和施工,向湖北润美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西峡县城世纪大桥、灌河两岸、东广场楼梯、二道河全线、政府门前、迎宾大道合计6个标段的工程有湖北润美公司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任务重,为按时完工湖北润美公司又把其中的部分标段灌河两岸、世纪大桥、东广场、二道河广场段分包给四川明友劳务公司。四川明友公司即组织民工分为不同班组,到西峡县工地进行施工。为完成工作目标,湖北润美公司与四川明友公司派遣的六个班组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六个班组于2017年12月21日施工至2018年2月11日,在未与湖北润美公司进行交接下,撤出施工工地......”“本院认为......因深圳协鑫公司在西峡县施工的亮化工程,系采取的PPP模式,前期由深圳协鑫公司投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由西峡县政府分期返还投资款。故深圳协鑫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投资主体,系工程的发包方......深圳协鑫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后期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冲减其应付的工程款......”深圳协鑫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及执行依据向高平已履行完毕。
另查,2018年12月份,基于(2018)豫1323民初2287号判决书认定的相同事实及法律关系,另有五案提起诉讼,并执行完毕。分别如下:①涉工程分包民工班组负责人肖庆辉提起的(2018)豫1323民初2289号诉讼;②班组负责人周霞提起的(2018)豫1323民初2283号诉讼;③班组负责人贾智锋提起的(2018)豫1323民初2282号诉讼;④班组负责人闫金超提起的(2018)豫1323民初2284号诉讼;⑤班组负责人张仁荣提起的(2018)豫1323民初2286号诉讼;以上,深圳协鑫公司通过本院执行局共向分包的六个班组支付费用共计187631元,但其中判决书中确认的劳务费合计为18209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双方是否具备结算条件?3.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4.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评析如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景观亮化照明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二份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劳务的施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抗辩称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十九条的约定,未达到生效条件,该合同尚未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虽然对合同生效附加了条件,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作业,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证明双方对第十九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公司对《景观亮化照明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对该份合同中的“深圳协鑫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景观亮化照明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标段“灌河两岸(彩虹桥到老鹳河桥)、迎宾大道的中间花坛”已在(2018)豫1323民初2287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是由被告公司发包给原告公司安装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此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对公章鉴定申请因无实际意义而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为依据。双方虽然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安装工程造价下浮5%计算价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以结算单方式确定结算总价为880317.04元,应属于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深圳协鑫公司辩称,王朋在《工程竣工结算单》及现场签证单进行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能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两份施工合同中,王朋均是以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明确约定了王朋为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结合本院审理的其他的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引发的多起诉讼中,也可证明王朋的身份即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朋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其签署的文件对被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公司认为王朋存在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形,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审计报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资金投资的工程进行的核算等行为,与本案民事行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不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达成了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故该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调取。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已支付六个班组的劳务费应予在本案中折抵意见,本院认为,因该六个班组的劳务作业涉及案外人四川明友公司的权益,该项劳务费应冲抵何方公司的劳务费,现无法查明,故不在本案中冲抵,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公司抗辩称通过庞书兵支付给王朋的427500元也应计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代付款说明书及银行流水的付款时间分析,上述款项均是支付在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朋的个人账户上,收款人并不是原告公司或工作人员,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427500元款项的性质及该由何方承担,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依据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要求被告对全部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因该违约金条款仅适用该份合同约定的相关标段,且需在经书面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将两份合同内容一起结算,且原告在自认的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未厘清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的劳务费,故第十六条需确认的未支付工程款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不能明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劳务作业,被告应按结算依据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8807317.04元,扣除原告公司自认的已支付4225007.8元劳务费,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4582309.24元应予支付(8807317.04元-4225007.8元)。
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协鑫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82309.2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4元,由被告深圳协鑫智慧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804元,由原告湖北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应红雨
人民陪审员  杨衍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 娜
书 记 员  赵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