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电子商务产业园A区3号楼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第三人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硕公司)、第三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湖北江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特变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告**经****并由被告招用至铜陵郊区××镇××光伏发电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安装太阳能支架组件。第三人特变电工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湖北江硕公司承担部分工程施工,且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1年11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铜陵郊区××镇××光伏发电项目作业时,因梯框断裂,不慎从4米高的太阳能架上坠地受伤。受伤后由120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骨折感染,腰4椎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发电项目铜陵市郊区铜山镇支架组建安装项目是由我公司承担,但是我公司分包了一部分给**的父亲,**是实际承包人。员工也是由**招聘的,并且由**发放工资。二、原告受伤以前,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属于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但具体位置是属于**父亲从我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原告受伤后应当向雇主主张相关权益。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江硕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存在用工合意,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未招录聘用原告并订立劳动合同,未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和安排工作,未与原告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对原告何时上岗、接受谁的工作指示和管理、何时因何种原因受伤、是否在湖北江硕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并不知情。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湖北江硕公司告知过伤情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二、我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组建安装劳务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江***公司,且目前该劳务分包业务已经超额结算,我公司正通过另案诉讼依法追究江***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参与了原告受伤后的救护工作,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特变电工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看,只能证明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聊天截图可以看出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的报酬并非我公司支付,双方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与合意。二、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慎选择义务,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陵郊区××镇××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在西安市××路××号××大厦××室进行了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建设单位定标,中标单位为特变电工公司,中标金额328585775元。2021年7月25日,湖北江硕公司与江***公司于湖北武汉市达成协议,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湖北江硕公司将铜陵郊区××镇××光伏发电项目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发包给江***公司,合同总价款2800000元(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据实办理结算)。2021年7月,江***公司授权***为案涉项目经理;同月,授权***为案涉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2021年9月30日,授权**为案涉项目工程材料员。**与***系夫妻关系。
2021年11月16日,**经**招聘到案涉工地做工,2021年11月19日,**在案涉工地受伤。**受伤后,江***公司的**、***为**垫付医疗费用数万元。2021年11月,**用微信给**信息:“姐,我不想做了……都说让我也承担**的费用……你也知道我这一直亏损,拿什么赔付啊,要么走工伤认定程序吧,这样的话我们几个都不用承担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用人单位出费用。”
2022年10月26日,**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中标结果公示打印件、《劳务协议》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由江***公司招录进案涉工地工作,且****审中自认其系由**招聘,工作也由**安排管理。虽然江***公司给**垫付了数万元医疗费,**也是在江***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受伤,但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并非江***公司的员工,**的招聘行为既不能认定为履职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仅江***公司与**或**父亲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因此不宜认定**与江***公司具有劳动法上的人身、经济、组织隶属关系。综合本案举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江***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张与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所涉及的相关法益,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计),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