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董某某、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711民初151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王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和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