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徐州大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9006民初560号 原告: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徐州大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徐州大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德信九龙城B幢9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硕公司”)与被告***、徐州大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大器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大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江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州大器公司共同偿还其本金265108.75元及利息(以26510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息随本清,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为10027元);2.***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夫妻,两人均是徐州大器公司的股东且***系徐州大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6月7日,湖北江硕公司将位于天门市××乡××村的光伏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徐州大器公司。同年6月23日,***与***签订《光伏项目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但未告知湖北江硕公司。11月2日,徐州大器公司出具了工人工资结清的证明。2022年8月8日,***带领工人向劳动部门投诉徐州大器公司拖欠工资,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工程量清单等材料。后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湖北江硕公司,并由湖北江硕公司解决工资问题。此后,因多次催讨无果,湖北江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大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其是代表徐州大器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徐州大器公司承担;2.徐州大器公司与湖北江硕公司有合同,因为湖北江硕公司没有结清款项,导致徐州大器公司拖欠第三人***的工资。 第三人***述称,其债权已经转让给湖北江硕公司,该公司已经付清款项。 原告湖北江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湖北江硕公司将湖北省天门市净潭乡10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光伏区50MW支架基础及支架组件安装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徐州大器公司。同年6月23日,***与***签订1份《光伏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天门市××乡××村100兆农光互补光伏项目,施工地址为净潭乡,施工内容为光伏支架组件安装和支架材料分到每组(由甲方负责提供机械装卸、运输等),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分支架材料和安装支架组件合计0.05元/瓦,即50000元每兆瓦),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作量进度结80%并在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光伏支架基础及支架组件的安装。 2021年11月2日,徐州大器公司向湖北江硕公司出具1份支架组件安装工人工资已结清的证明,并提供了由***等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 2022年7月15日,***与***确认了案涉光伏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并出具1份证明,载明“天门市××乡××村1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因湖北江硕未付到我工程款的80%,所以下欠***安装队265108.75元未支付。特此证明”。同年8月8日,因催讨工资未果,***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徐州大器公司等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265108.75元。8月10日,***向***、徐州大器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妥投),通知该两方其已将所享有的265108.75元债权转让给湖北江硕公司,要求该两方向湖北江硕公司履行付款责任。此后,***收到湖北江硕公司的付款,其劳务费已得到清偿。因向***、徐州大器公司催讨无果,湖北江硕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徐州大器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是***。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分包产生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州大器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安装工程后,***作为徐州大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但是***在签合同时知晓***是代表公司(项目)签订的合同,且***向劳动部门投诉拖欠工资的对象是徐州大器公司,故应认定***是代表徐州大器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湖北江硕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出具的是证明,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江硕公司还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州大器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安装工程又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未取得相关劳务作业资质,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已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安装,且就工程量与徐州大器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核对,并由***出具徐州大器公司尚欠工资的证明,徐州大器公司应当支付***余下劳务费265108.75元。此后,为催讨劳务费,***与湖北江硕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将其享有对徐州大器公司的劳务费债权转让给湖北江硕公司,并通知徐州大器公司,湖北江硕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故对湖北江硕公司要求徐州大器公司支付劳务费26510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州大器公司在核对工程量并确认款项后,未及时付款,必然造成债权人利息损失。湖北江硕公司要求自2022年8月16日(债权确认日为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湖北江硕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利息损失。故湖北江硕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劳务费26510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大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5108.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6510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2638.50元,由被告徐州大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01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汇款时,请注明(2023)鄂9006民初560号案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