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1民初681号
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湖区东沟镇大桥村一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XCP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伟鹏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政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8AY6B7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伟鹏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向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蔡 芬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记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