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361号
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东沟镇大桥村一组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中大十里新城(一期)集中商业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7,858.82元及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98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100,360.51元;3、判令从2022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金额298,219.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汉阳区“十里新城三期A区”项目签订《栏杆、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第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十里新城三期檀悦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2020年7月27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了合同全部工程。2021年8月31日经结算,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为2,007,210.28元。该工程于2020年6月1日竣工,保修期截至2022年7月27日届满。至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全部质量保证金。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708,990.95元,还应支付工程欠款及质量保修金共计298,219.3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858.82元及质保金100,360.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85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向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3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6,983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8,21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联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6.50元,由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旖 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刘 经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