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鹏与***、***、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6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635号
原告徐鹏。
委托代理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方,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鹏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注册成立洛阳宏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雇佣原告徐鹏在被告中石化公司承建的哈萨克斯坦阿特劳炼油厂原油深加工联合装置项目建筑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每月10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发生脚部受伤,造成右跟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出院医嘱原告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现原告的脚部走路还很疼痛,活动受到很大限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而不积极协商,并且被告也不给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工伤认定。无奈原告只有通过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被告***为逃避工伤理赔的责任,于2014年12月30日恶意注销洛阳宏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导致原告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是洛阳宏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石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85元(22685元-15000元)、护理费10500元(10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79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29535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误工费12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308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1、宏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务关系。当时去哈萨克斯坦的工人在上海集合,原告与宏利公司曾有意向签订劳务合同,但因原告对工资待遇不满,最终和哈中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去了哈国;2、宏利公司注销是由于经营不善,并非原告所称的为逃避债务,恶意注销;3、被告中石化属于合法分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的法律依据是国内的法律,而我公司是在哈萨克斯坦签订的分包协议,不适用中国的法律;2、原告说事故的发生地在哈萨克斯坦,那么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也就是适用哈萨克斯坦国法律;3、中石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为中石化公司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本案是人身伤害,从法律侵权责任的角度讲,被告中石化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和侵权行为,更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后果;5、希望贵院劝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石化公司的诉讼,或依照民诉法直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鹏称其曾在哈萨克斯坦阿特劳炼油厂原油深加工联合装置项目建筑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脚部受伤,当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原告本人书写说明一份:“本人徐鹏在2014年5月11日下午在哈中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208罐装项目工作,在项目负责人***安排下,从事等离子线架安装,在作业中因安全绳索突然断开导致我坠地。事发后公司领导和翻译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拍片救治,经医院确诊,右脚后跟骨折。看完病到回国这段时间公司派专人照顾起居,因当地的医疗水平有限,我希望尽快回国治疗。”2014年5月22日,原告进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3年6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石膏固定一个月,免负重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陪护壹人一个月;3、全休三个月;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此后,原告认为自己是受洛阳宏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并在工作期间受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便于2015年2月2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2015年3月16日,因原告徐鹏自愿申请撤诉,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决定书,予以撤案处理。鉴于洛阳宏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登记注销,故原告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引发本案诉讼。2015年7月3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鹏的伤残等级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Ⅸ(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哈萨克斯坦分公司系哈萨克斯坦阿特劳炼油厂芳烃项目的总承包商,该项目已分包给境外的欧亚建设投资“2007”有限责任公司阿特劳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是受洛阳宏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在哈萨克斯坦工作期间受伤,但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该二人为逃避工伤理赔的责任而恶意注销公司,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实原告受雇于洛阳宏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二被告恶意注销洛阳宏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逃避理赔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以及自己受伤与三被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导致本院无法明确三被告是否系原告受伤真正的侵权者或义务人。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43085.8元的诉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徐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