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四牌楼2号。
法定代表人:葛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涵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大设计院支付**相关项目酬金共计96.75万元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扣发的基本工资共计3458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旷工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东大设计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的校发(2014)59号、校人字(2015)11号、东大设计字(2013)19号文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其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没有任何制度依据。2.东大设计院提供单方制作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存在同一人笔迹不一致、位置错签、多人常年不考勤工资正常发放等多个问题,该考勤表是后期制作且伪造的,故考勤表无法证明**旷工。(二)一审法院关于项目酬金认定过于片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确定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东大设计院有责任和义务举证证明**的工作量占比情况。关于项目奖酬金发放,东大设计院应当严格按照《人力资源费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稿)》(分配制度)对于**参与的项目设计工作按照其工作量分配奖酬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东大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委派单位东南大学和东大设计院都对员工旷工有明确规定,所有规定都通过学校和东大设计院发文的方式公告给员工,**在岗十几年,理应非常清楚,无故旷工轻则扣工资重则解除,这是常识,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无故旷工9个月,东大设计院已经提供考勤表证明,**一审中经法庭多次要求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岗。2018年7月16日**被委派单位东南大学以长期旷工事实辞退。一审法院不支持补发工资的诉请正确。2.关于酬金的三个项目早已分配完毕,东大设计院已经按照薪酬制度支付了**工作量相匹配的奖金,**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也确认收到上述酬金,**因旷工与东大设计院发生争议后,就不满意原来合理分配的奖金,完全没有依据,且**没有举证,东大设计院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充分说明了三个项目的履行情况、**的工作量、工作进度等,还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的诉请金额一开始仅为10万元,在没有新证据以及事实的情况下当庭增加到96.75万元,随意性太大,其中**主张安徽医专的项目酬金高达88万余元,但该项目中东大设计院收到的全部款项也不过123.6万元,到账款扣除成本税金以后如果要给**88万余元那东大设计院还要倒贴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大设计院支付**相关项目酬金共计96.75万元;2.判令东大设计院支付**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扣发的基本工资共计34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与东南大学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东南大学安排**在建筑设计院其它专技岗位工作。**实际在东大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东大设计院发放**工资至2017年10月。双方当事人仲裁时确认项目奖金分配方案为,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且收到合同标的额的20%款项后,按照标的额扣除外包外协费用后的5%计算中标奖;建筑方案阶段完成后要根据项目复杂程度确定方案阶段产值比例,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为10%、15%、20%、25%。计算基数为合同标的额扣除外包外协费用后的数额,根据产值和项目组工作人员工作量及发挥作用的比例分配奖金;未中标项目按照对方支付的补偿费40%分配给项目组工作人员。东大设计院制定的人力资源费分配管理规定关于中标和兼职经营奖的分配规定:通过投标中标或兼职经营争取到的项目,奖励标准为合同额5%;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书记、总经理助理、经营计划室正、副主任,各设计所正、副所长不得作为兼职经营人员参与该部分分配。
2018年2月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8年4月13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项目酬金发放金额及是否支付**2017年11月之后工资存在争议:
**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8月至10月银行流水,证明**与东大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大设计院发放**工资至2017年10月,**月平均工资为4323元。2.琅管委建设局证明,证明**自2015年9月至今一直在为东大设计院琅琊山环境整治项目追踪服务,一直处于工作状态。3.《关于印发<人力资源费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稿)>的通知》及其规定、《综合二所人力资源分配管理补充细则》,证明东大设计院制定了关于设计奖酬金的构成、分配制度,已明确约定分配比例、奖励标准为合同额5%,设计所正、副所长不得参与中标奖和兼职经营奖的分配。4.项目工作量清单,证明**参与东大设计院关于江苏有线、安徽医专、晓庄师范三个项目投标、设计工作,核算**工作量,根据合同金额、单位分配制度,**应得中标奖金及项目奖酬金的事实。关于江苏有线项目,该项目规划所参与人员为**和张澜2人,**主要完成总图规划设计,深化景观设计,地下平面功能设计及中标后总图规划的修改、竖向场地设计等,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053.7932万元,中标奖金为合同额的5%,即为52万元,前期规划所分的9万元,该9万元规划所称给付**中标奖4.5万元,表明作为规划所所长的张澜亦分配了4.5万元,中标奖亦未分配完毕,根据合同表明方案占70万元,后续方案的修改、规划即为21万元乘以22.5%的产值,规划产值为4.725万元,东大设计院称已分0.9万元,故该项目尚有3.825万元未分配。晓庄师范项目组人员为**及张澜,**主要完成一轮规划方案以及后续合成深入的规划方案,整合汇报文本,根据合同额78万元,规划所目前分得8.6万元,**的产值为8.6万元乘以22.5%等于1.935万元,尚有10万元产值未分配。关于安徽医专项目,该项目由项目组**、杨红伟、顾平杰三人进行投标规划设计,**主要负责整体项目构思、核心区设计、单体建筑的规划景观、效果图、多媒体制作、整体文本构思,中标后**进行多轮规划调整以及项目再次启动后两轮主要方案设计规划以及主要建筑单体工作,参与多轮汇报和专家评审会,及新用地的评估工作等,此外强调投标期间项目负责人杨红伟曾出国旅游十天,只有**和顾平杰完成后期制作,该项目的中标奖金为2604万元乘以5%等于130万元,目前**尚有中标奖金35万元未发放,此前的中标奖金分配为杨红伟9万元、**8万元、顾平杰8万元,中标后续工作金额计算公式为2604万元乘以30%乘以15%乘以22.5%等于26.3万元,东大设计院称已发放**2万元,尚有24.3万元未发放。5.与东大设计院工作人员杨红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安徽医专项目杨红伟个人抽取属于项目组人员的25万元奖金。6.录音、文字稿及项目设计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安徽医专项目系东大设计院单方解除合同,**一直为其项目进行服务。
东大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已显示了**与东南大学的人事关系,东大设计院受东南大学委托代其发放工资,故**想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纯属无稽之谈。东大设计院自2017年11月起对**停发工资是事实,但是因**长期旷工。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落款单位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仲裁笔录**已确认在五所工作,但五所根本没有该项目,该证明中写**为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从证明内容来看2015年9月开始**不定期到现场进行后续服务,结合仲裁笔录,**所述并非事实,该证明不能直接显示2017年2月后**在东大设计院上班,该证明出具单位也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对证据3中人力资源费规定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谓的分配比例及正、副所长参与的分配内容与该规定内容明显不符,正、副所长作为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有权获得中标奖的分配,该证据表明东大设计院是2012年实行该分配规则,其中3.2至3.7条是公司对于项目人员酬金奖励、分配进行明确规定的依据,根据该规定且按照**的项目工作量对其进行分配。对综合二所人力资源分配管理补充细则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由**单方提供的,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工作岗位是在五所,故综合二所细则不管是否存在对**都不适用。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内容系**单方制作。**列举了其对工作量的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为的工作量,计算方法也与分配细则中的规定不符,**自己陈述的工作量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对其中涉及的项目、阶段及酬金内容均没有进行明确。图2的最后一句话表明**对投标产值、均分是认可的,并已确认收到。根据图3的谈话说明**2015、2016年在外忙自己的事情,很少在单位,印证了**旷工的事实,同时说明**在项目中的工作量有限。在谈到安徽医专项目时杨红伟表示只能自己做,说明**在该项目中没有参与2014年的项目。该证据中杨红伟取得的25万元奖酬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主体不明,项目不明,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内容均是**单方陈述,并不清楚项目具体情况,该录音证据不能显示**的证明目的,**在该证据举证说明中是要说明该项目是由东大设计院单方解除合同的,整个录音通话并未体现。对证据6中的解除协议真实性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陈述东大设计院单方解除与解除协议不符,且**自己承认东大设计院收到安徽医专项目费只有123.6万元,但其在举证时称安徽医专项目可分配的高达130万元以上,严重违背事实。
东大设计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设计咨询技术岗位任职资格规定,证明**至今为助理工程师,没有资格担任项目负责人。2.2018年3月26日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明**确认2012年收到总酬金32.3万元。第7页**确认2015年安徽医专项目收到4.158万元,即16万元产值对应的酬金,第8页**对案涉三个项目情况进行确认,包括江苏有线项目是中标项目,虽然合同额为1000万元左右,但部分外包外协并不能全部作为项目参与人员的酬金分配。3.江苏有线项目合同、项目及专业负责人签章、项目设计平面图、2012年**结算明细单及酬金结算明细单、曹某及张澜情况说明,证明江苏有线项目是集合建筑结构的综合性项目,由曹某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负责人均有签章,原告不属于其中。该项目分为方案投标和投标后的调整工作,**仅参与前期方案投标工作,且只是参与规划所张澜分工任务中的一部分。根据结算明细单东大设计院已根据**工作量于2012年向其支付中标奖4.5万元,产值4万元,产值对应的酬金1.159万元,合计5.659万元。4.东大晓庄校区项目合同、总平面图、结算单及项目负责人张澜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名称是东大晓庄校区改造项目,并非**陈述的晓庄师范项目,合同总价为78万元,系综合性项目,**参与的是总体规划部分,设计费为8.6万元,该部分工作是项目负责人张澜和**共同完成,并由张澜向业主汇报,该项目可分配产值6.88万元中,向**分配3.88万元产值。对应酬金为1.124万元,已于2012年支付完毕,包含在**2012年已确认收到的32.3万元总额中。5.安徽医专项目合同、解除协议、结算明细单及项目负责人杨红伟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总额为2604万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实际到账123.6万元,该合同已解除,该项目亦属于综合性项目,**仅参与总体规划设计方案阶段,该阶段对应的设计费为95万元,结算明细单表明,已分配给**中标奖8万元,2012年分配给其产值9万元,对应酬金2.608万元,2015年产值系由**自行切分,其分给自己产值16万元,对应酬金4.158万元,上述酬金已于2012年、2015年支付完毕,且**已确认2012年收到32.3万元、2015年收到4.158万元。6.2018年1月21日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诉请金额发生巨大变化,其诉讼的随意性较大。7.聘用合同书、校发2014(59)号、校人字2015(11)号、东大设计字2013(19)号,证明**与东南大学的人事关系,**受用人单位委派至被告工作,劳动合同中对旷工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东南大学的两个公开发布的文件证明用人单位对员工劳动纪律有明确规定,具体为校发2014(59)号第1条、第5条明确旷工期间不发工资、岗位津贴等待遇,东大设计院的考勤管理办法明确了东大设计院的考勤制度,且已在公司官网进行公开,**称东大设计院内部没有考勤与事实不符。该规定第一条第1款、2款、第三条的第2款对于考勤及旷工的纪律有明确的规定,东大设计院按照公司规定对**停发工资有明确依据。8.2017年10月至12月考勤表、关于辞退**通知决定,证明**2017年2月起长期不到岗位上班,公司于2017年11月起按照委派单位及公司的规定停发其工资,由于其违纪行为严重,东南大学也于2018年7月26日对其进行辞退。9.证人东大设计院方案所所长曹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江苏有线项目中标奖根据奖励制度进行分配,规划所只分得9万元,因**只参与投标部分地下的设计工作,后期没有参与,故产值部分只有5万元。各个部门分到产值后,会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调整,方案所是按分到的产值进行分配,规划所如何分配不清楚。中标奖以及酬金的分配只需要项目负责人及专业负责人签字,不需要参与人员签字确认。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设计师,其职称与工资有关,但与项目贡献、实际提成及**参与的设计工作没有关联。对证据2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中标奖金及奖酬金并未结清。对证据3江苏有线项目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项目分配说明、结算明细单等三性均不予认可,系东大设计院单方制作,无任何**签字认可,根据公司分配制度,酬金的分配需**签字确认。**已收到江苏有线项目投标奖4.5万元,产值4万。在该项目中张澜作为规划所所长分得中标奖4.5万元,与公司分配制度相矛盾。对证据4晓庄项目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项目分配说明、结算明细单等三性均不予认可,系东大设计院单方制作,无任何**签字认可,根据公司分配制度,酬金的分配需**签字确认。**对3.88万的产值予以确认,没有中标奖。对证据5安徽医专合同及解除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项目分配说明、结算明细单等三性均不予认可,系东大设计院单方制作,无任何**签字认可,根据公司分配制度,酬金的分配需**签字确认。**对2012年产值9万,2015年16万产值予以认可,中标奖分得8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享有相应的诉权。对证据7中聘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东大设计院工作,任期至2021年8月31日止。对59号、11号、19号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基于建筑设计行业的特殊性,其是按件数、项目进行结算的,并非朝九晚五,单位亦没有进行考勤打卡。对证据8中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考勤系东大设计院单方制作,且制作手法粗劣,从形式上看同一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如赵鸿鑫、葛启龙等人,存在位置错签,本该吴鹏签字的地方有彭翥签字的情况,从内容上看,存在多人常年不考勤,如常雨、赵哲等人,侧面可以看出公司并未按照考勤管理办法进行考勤,该考勤是后期制作伪造的。辞退决定与本案无关,**将另行申请仲裁。对证据9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曹某只是参与了江苏有线项目,作为方案所的所长自称分得41万元,规划所9万元,且陈述**分得5万元产值与东大设计院所述相矛盾。
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诉请的项目酬金组成为:1.江苏有线项目,东大设计院已支付中标奖4.5万元和4万元产值,尚缺中标奖4.5万元和8.25万元产值对应酬金1.8562万元;2.晓庄项目,东大设计院已支付3.88万元产值,尚缺4.72万元产值对应酬金1.062万元;3.安徽医专项目,东大设计院已支付中标奖8万元和9万元产值,尚缺中标奖35.0667万元和237.5万元产值对应酬金53.4375万元。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东大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相关项目酬金共计96.75万元;2.东大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扣发的基本工资共计34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项目酬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按项目奖金分配方案及人力资源费分配管理规定约定支付**项目酬金,**已收到中标奖12.5万元和产值32.88万元对应酬金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东大设计院还应支付中标奖39.5667万元和250.47万元产值对应酬金56.3557万元,但**提供的项目工作量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未经东大设计院认可,且**未以自己完成的工作量计算项目酬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东大设计院支付相关项目酬金共计96.7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东大设计院提供了考勤表证明**自2017年10月起旷工,**对此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其2017年11月以后为东大设计院提供劳动的证据,故**要求东大设计院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基本工资34584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东大设计院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仲裁时确认项目奖金分配方案为,……未中标项目按照对方支付的补偿费40%分配给项目组工作人员”的事实有异议,其称,虽然是仲裁中双方确认的,但当时其没有注意到,实际上这里的40%没有依据,分配制度其没有看到过,都是东大设计院制定的,应该是按照标的额的40%来分配,而不是按照对方支付的补偿费40%来分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确认的项目奖金分配方案内容进行具体描述,并无不当,**的该项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大设计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大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项目酬金96.75万元;2.东大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扣发的工资34584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东大设计院应当向其支付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南京晓庄师范、安徽医专这三个项目酬金共计96.75万元的主张,首先,其在一审庭审时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项目工作量清单,该清单未得到东大设计院的认可;其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参与上述三个项目的独立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贡献度,故其要求取得三个项目的全部酬金无事实依据;第三,东大设计院举证证明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南京晓庄师范、安徽医专这三个项目酬金已发放完毕。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日常考勤管理是确保单位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本案中,东大设计院提供了考勤表证明**自2017年10月起旷工的事实。**应当对其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正常上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述期间正常出勤,东大设计院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报酬,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