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四牌楼**。
法定代表人:葛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原审时提供的“设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滁州市琅玡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未旷工,东大设计院认定其旷工与事实不符;2.东大设计院提供的考勤表有多处瑕疵,且无其签字确认,涉嫌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提供的滁州市琅玡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至于设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力的问题。**在东大设计院五所上班,而该所并未承接**提供的“设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所涉项目工程,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东大设计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当。
东大设计院在原审时提供考勤表用于反驳**未旷工的主张,**称东大设计院的考勤表涉嫌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徐美芬
审 判 员 罗伟明
法官助理 杨红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