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9724号
原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四牌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9894Y。
法定代表人:葛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8995856E。
法定代表人:高存晓。
原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大学研究院)与被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大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大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前分两次付清所欠其公司设计咨询费用200万元整。被告于2012年1月仅向其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其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磋商尾款支付问题,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酒店行业不景气和效益下降等问题为由予以拖延。2016年11月7日,双方再次达成《会商纪要》,确认2011年7月6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并确认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同时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100万元,但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并给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花园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14日,台湾裕创有限公司(甲方)与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993年4月甲方在宜兴经济开发区受让国有土地,后因无法在该地块实质性开发,各方协商后由甲方将相关土地转让给乙方。
2006年12月4日,台湾裕创有限公司(甲方)与东南大学研究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有关甲方于1993年4月联同乙方合资在宜兴经济开发区受让国有土地133.542亩,1997年8月份由甲方出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甲、乙双方各付出土地价款260.7万元(50%),土地出让金合计人民币521.4万元,并于1998年3月31日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客观原因,该地块至今尚未进行任何实际开发,至2005年11月份,甲方与宜兴市委市政府开始对有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磋商,并于2006年11月份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合计的133.542亩土地有偿退回于宜兴国土资源局,按每亩4.49万元计算,应退付金额为600万元整;甲方应将宜国用(1998)字第000020号、000021号、000022号和0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交还宜兴国土资源局,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与此同时,对同属甲方的在宜企业(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将原取得的57.29亩商业用地划出23.36亩用于住宅建设,须补缴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及有关手续费用于宜兴国土资源局。经宜兴市委市政府同意,此笔土地价款将与上述有偿收回的133.542亩土地之款项相抵扣,余额或超出部份以现金来支付。承上所述,有偿退回土地款金额为600万元,甲乙双方应各占300万元,在上述3项手续办理完成后,甲方应退还属乙方所占50%权利的300万元。由于上述3项手续正在办理中,并预计需半年时间去完成所有手续,但考虑甲、乙双方多年友好关系,甲方愿意提前支付部份款项于乙方,并不论上述3项手续是否办理完成,均于半年内完成支付余额部分,具体还款内容如下:—、2007年1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二、2007年5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在甲方完成支付300万元于乙方的同时,双方将结束所有有关上述133.542亩土地之合作关系,同时也结束一切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
协议书签订后,台湾裕创有限公司通过花园酒店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东南大学研究院100万元。
2011年7月6日,东南大学研究院与花园酒店达成会议纪要,约定:经双方协商,花园酒店同意于2011年12月前分两次付清所欠设计咨询费用计贰佰万元整。花园酒店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按约支付。
2016年11月7日,东南大学研究院与花园酒店达成会商纪要,约定:2011年7月6日花园酒店和东南大学研究院签署了支付相关欠款的会议纪要,花园酒店于2012年1月支付了壹佰万圆整,尚欠款壹佰万圆。因近几年酒店行业不景气,效益下降,未按期及时归还欠款。现经双方协商,花园酒店同意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计人民币壹佰万圆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会议纪要、会商纪要等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花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东南大学研究院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花园酒店在会商纪要中明确表示同意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东南大学研究院欠款100万元,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东南大学研究院主张花园酒店支付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0.69万元,由花园酒店负担。该款已由东南大学研究院垫付,花园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东南大学研究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何梅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梦莹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