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164号
原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四牌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9894Y。
法定代表人:葛爱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世界名城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563553。
法定代表人:沈瑞利,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
法定代表人:曹宏,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大学设计院)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大学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被告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大学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尾款67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为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做工程设计。后原、被告就上述主体工程相关配套工程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对设计工作和相关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尽责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两被告作为相关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当付清设计费。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商议结算工程尾款事宜,双方对应付合同尾款进行结算后均无争议。两被告之间以体制变动和资金计划安排原因拖延支付尾款至今。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建安徽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请款项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也未举证证明诉请款项的具体标准、组成及依据;2.原告的设计图纸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远远超过了主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尤其是原告与供货厂家相互串通,设计时指定在市场上只有一家企业能够生产的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因此原告在设计时存在明显的过错;3.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已经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城投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淮南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请示报告及晒图通知单。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晒图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2、联络函及律师函。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被告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函件中的未付设计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淮南城投公司淮城投(2017)58号公函。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该份公函系被告淮南城投公司向原告出具,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函件中的未付设计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该份公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淮南建设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建发(2016)289号函及抄件(复印件)。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该份公函系被告淮南城投公司向原告出具,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函件中的未付设计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付款凭证及明细扫描件一组。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其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设计费数额,其同意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明细及付款凭证计算已付设计费数额,且其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被告将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建筑设计交由原告公司进行,设计费用为157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总设计费10%即157600元定金、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七日内付总设计费25%即314800元、施工图纸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付总设计费45%即566400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总设计费剩余20%即315200元”。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增加了部分工程设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计补充协议》,双方按照设计合同第二条说明2③约定协商一致,将设计费用较原合同增加了1086000元、新增加部分设计费168000元,共计1254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等进行建筑设计,向两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两被告也按照设计进行了施工建设。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已建成交付使用,被告已付设计费用2158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设计费尾款,但两被告均未付清尾款。2018年9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尾款67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签订《淮南市政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后中城建安徽公司就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按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起诉淮南城投公司,要求淮南城投公司支付剩余代建费用223856500元,该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判令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剩余代建费223456500元,该案已经生效并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该款执行至该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设计费总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已付设计费用数额如何确定;3.设计费用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付设计费用数额如何确定;4.被告淮南城投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设计费总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因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及附属设施的设计事宜,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因该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设计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案涉工程也已建设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设计费总数额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计算,经计算总设计费数额为2830000元(1576000元+125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晒图费7857.50元的主张,虽然其提交了淮南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请示报告及晒图通知单,但该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晒图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已付设计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涉案工程设计费用共计2158100元,并提交了一组付款凭证及明细扫描件,被告中城建安徽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其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设计费数额,其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计算已付设计费,同时,被告在承诺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明细扫描件计算双方已付设计费用,经计算数额为2158100元。
三、关于设计费用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付设计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均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案涉工程也已建设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本案设计费用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清设计费用。对被告认为本案设计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设计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付设计费数额问题。因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设计费总数额为2830000,且被告已付设计费总数额为2158100元,故被告应付设计费数额为671900元(2830000-2158100元)。
四、关于被告淮南城投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淮南城投公司因涉案工程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先行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中城建安徽公司代为建设涉案工程,由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代建费用。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代建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本案虽然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东南大学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但在合同的履行中,淮南城投公司并未直接向东南大学设计院支付过设计费,淮南城投公司并未参与设计费结算。综合分析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东南大学设计院之间进行了履行,淮南城投公司并未参与东南大学设计院合同履行。故本案应由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原告东南大学设计院设计费尾款,淮南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东南大学设计院要求淮南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案涉工程也已建设竣工并交付使用,本案设计费用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清设计费用。因淮南市人民公园前广场景观工程设计费总数额为2830000,且被告已付设计费总数额为2158100元,故被告应付设计费数额为671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尾款67975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更正为671900元。关于被告淮南城投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因其并未参与东南大学设计院合同履行,且其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合同纠纷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款也已执行完毕,故被告淮南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东南大学设计院要求淮南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设计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南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尾款6719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原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0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柱
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