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0895号
原告:**,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9210K。
法定代表人:袁小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天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实现债权已经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开天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第1.2条由**向***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第1.3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第三条出借方应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047806178****账户。第4.1条利息每月计收一次,付息日为每一个月月满之日,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为第一个月,则2013年10月25日为第一个月的付息日。第六条本借款由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具体担保内容见附件《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如借款方未能履行,出借方可行使上述担保项下的权利。第8.3条第5项出借方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借款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约定款项和律师费、公证费和评估费等。第9.5条借款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圆满解决时,应向合同签订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6日,保证人(甲方)开天园林公司与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第二条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十一条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50%的违约金,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补偿乙方的实际间接损失。第十三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合同签订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6日,**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806178****账户,***按照借款总额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此后,***未付任何本息,开天园林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展期。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其余内容与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无异。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开天园林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开天园林公司愿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其余内容与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无异。前述借款及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归还本息,多次主张开天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由于***负债过多经常无法联系,以致未能签订三方协议。由于开天园林公司近几年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开天园林公司虽多次承诺代偿全部本息,但仍未实际履行。综上,民事活动中任何民事主体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各方就借款及担保事项所作的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以及各方之约定,**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各方对管辖的约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天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仅限用于贵州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桐仁桐达山韵8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如借款人违约,出借方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约定款项和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由借款方负担。借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开天园林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双方未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开天园林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开天园林公司为被告***的10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等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806178****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
原告**再庭审中述称,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此后便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开天园林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对上述借款展期,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其余内容均与双方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开天园林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开天园林公司为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与双方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相同。
2019年4月3日,被告开天园林公司出具《关于确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9月26日,**(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向***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整。2013年9月26日,保证人(甲方)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前述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047806178****账户。但***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9月26日,出借方**与借款方***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展期。2015年9月26日,保证人(甲方)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为前述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重庆市开天园林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宜,客观、真实。前述借款以及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归还本息,多次主张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由于***负债过多经常无法联系,以致未能签订三方协议。由于近几年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多次承诺代偿全部本息,但仍未实质履行。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着尊重客观事实以及诚实守信原则,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后者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按照《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需支付后者前期律师服务费5万元。2019年4月12日,原告**按照《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期律师服务费5万元。2019年4月30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被告***、开天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付息至2015年4月2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与被告***、被告开天园林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该笔费用亦在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开天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天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的借款债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开天园林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开天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万元;
三、被告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振阳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  曾冰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熊 欣
书 记 员  唐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