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15-2。
法定代表人:袁小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传强,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重庆市开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10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1003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行为涉嫌私刻公章犯罪的嫌疑,但并不会因此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刑事侦查犯罪事实成立与否,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或者改变民事法律关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目标工程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对未履行金额也没有异议,仅对上诉人主张的10,966,095元款项支付情况有争议,只需将10,966,095元款项的支付事实移送侦察即可。3.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公章问题表述不清。一审裁定书中表述的“开天公司对其中结算金额为5,836,172元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所加盖的开天园林公章,其表示也非开天公司的公章”内容有歧义。上诉人是对由被上诉人另行多举结算金额为5,836,172元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提出了异议,而不是对上诉人所举结算金额为5,836,172元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有异议。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是民事争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桐达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王传强未作二审陈述。
开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桐达公司支付开天公司工程款15,445,09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2,660,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每日2,000元进行计算,其中以1,541,52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止为966,000元;以13,903,57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止为1,694,000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桐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开天公司签订《桐达山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达公司将桐达山韵小区8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开天公司施工;工程名称桐达山韵小区8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铜仁市碧江区川硐快速路与新富路交叉处;承包范围经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内容以及施工中甲方(桐达公司)另行安排或增加的工作;合同工期示范商业区工期80天,示范景观区工期80天,二期工期120天,一期工期120天;工程造价结算实行按实结算的方式;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收方的数量为准,结算的工程项目单价以《桐达山韵小区8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综合单价报价表》(此表作为合同的附件)所列内容的项目综合单价为准(若有材料的品种、做法或规格有变更,其工程单价以双方另行核定的价款为准);本合同价款商业区和样板区部分暂定造价为10,000,000元,一期部分(团购房)暂定造价为15,000,000元,二期部分(洋房及高层)暂定造价为15,000,000元,实际造价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结算依据审定的施工图、报价清单表(附后)、设计变更通知书、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核价单、竣工图、验收表、按实收方的工程量等;付款方式进场后每月25日提供当月工程进度报表报经甲方审核,7日内审核完成,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已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已完工后指示范商业区和样板景观区、一期部分、二期部分分期完工),土建、安装工程办理结算完毕后6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保修金(不计息),植物工程办理结算完毕后6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保修;本合同签订前交纳300,000元现金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完成进度产值达到2,000,000元后10日内无息退还150,000元,在完成工程进度产值4,000,000元后10日内再无息退还150,000元;样板景观区和示范商业区、一期、二期工程于2014年至2015年实施期间,其综合单价不因为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清单报价时已包含),如业主方因其他原因工程实施时间延后,2016年后实施的项目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天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30日内办理完成结算;双方协商同意以投标价(投标价《桐达山韵小区8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综合单价报价表》附后)下浮2%作为结算价;甲方指定提供的苗木由乙方包栽包养包成活,若到场苗木价格少于10,000元(含10,000元),乙方包栽包养包成活的综合栽植费按照苗木到场价格的55%费率计取,若到场苗木价格高于10,000元(不含10,000元),乙方包栽包养包成活的综合栽植费按照苗木到场价格的48%费率计取,不随季节性的变化做另外调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工程价款,经开天公司与桐达公司进行结算,案涉桐达山韵示范区景观工程价款5,836,172元,桐达山韵一期景观工程价款7,592,300元,桐达山韵二期景观工程价款17,402,018元,工程价款合计30,830,490元。庭审中,开天公司称桐达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开天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金额有15,385,394.20元,该部分款项开天公司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项的支付开天公司不予认可。桐达公司通过加盖有开天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有10,966,095元,对此,开天公司称《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开天公司的公章,均不是开天公司的公章。开天公司对其中结算金额为5,836,172元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所加盖的开天公司的公章,其表示也非开天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公章是单位、企业、事业法人的法定代表标志,我国对公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稍有不慎被不法人员私自刻制,则会严重侵害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使公私财物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桐达公司通过加盖有开天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向案外人进行交易的款项金额高达10,000,000余元,本案有涉嫌私刻公章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因此,对开天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开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开天公司起诉主张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桐达公司辩称其根据加盖有开天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向案外人已付款10,966,095元,对此部分的付款,开天公司以《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为由,不予认可。鉴于当事人争议的案涉金额巨大,且有涉嫌私刻公章的犯罪嫌疑,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开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芳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方芊
书记员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