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

修某某与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1764号
原告:修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517980172。
法定代表人:何青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系被告员工,现住河口区。
原告修某某与被告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被告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1429.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胜利河口第二小学综合楼及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外墙瓷砖墙皮拆除、外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外墙瓷砖墙皮拆除18元每平方米,外墙抹灰29元每平方米,贴蘑菇砖3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综合楼风雨操场垒墙加内墙抹灰、综合楼伸缩缝贴铁皮、教学楼细石找平、综合楼玻璃墙拆除并重新垒墙及抹灰贴保温板。综合楼牛檐墙修复、教学楼外墙挂钢丝网等工程量。完工后,经原告核算共计人工费285329.3元,被告支付243900元,余款4142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
被告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人工费共计285329.3元我方不认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为251674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完工后付到80%,余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在我公司已经付到254400元,已超额支付53060.8元。原告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增加的综合楼风雨操场垒墙加内墙抹灰(一次性包死价2700元)、综合楼伸缩缝贴铁皮(一次性包死价600元)、综合楼玻璃墙拆除并重新垒墙及抹灰贴保温板(砌体及抹灰100元每平方米,保温板10元每平方米)、教学楼外墙挂钢丝网(1880元)的工程存在。教学楼细石找平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在合同之内。综合楼牛檐墙修复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2份,证明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劳务承包了被告胜利河口第二小学综合楼、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外墙瓷砖墙皮拆除及外墙抹灰劳务工程,合同约定,墙皮拆除18元每平方米,外墙抹灰29元每平方米,贴蘑菇砖30元每平方米,工程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一方施工每三天计算一次,付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余款20%全部完工后,无安全质量事故,三天内付清。上述两项工程共计完成拆墙皮综合楼加教学楼4579平方米乘以18元共计82422元,教学楼抹灰1830平方米乘以29元共计53070元,综合楼抹灰4570乘以29元共计132530元,教学楼贴蘑菇砖88.57平方米乘以30元共计2657.1元,两份合同劳务费共计270679.1元。原告以清工方式承包,不承担税费及税金。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量数额有异议,我方主张工程量金额为251674元。
证据二、主合同及新增工程量结算劳务费明细表1份,证明合同内工程量及劳务费为270679.1元,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及劳务费为14650元,两项合计为285329.3元。
被告质证:对综合楼及教学楼的抹灰及拆除面积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估算的数额不认可,因双方已签字认可。对贴蘑菇砖费用认可,综合楼玻璃墙砌体平方数认可,单价有异议,玻璃墙抹灰不应再单独计算,我方认可总数为4640元。贴保温板认可455.7元认可,综合楼风雨操场垒墙加内墙抹灰2700元认可,综合楼伸缩缝贴铁皮600元认可,教学楼外墙挂钢丝网认可1820元认可,教学楼细石找平、综合楼牛檐墙修复不认可。
证据三、工程量及劳务费明细表1份,证明该表中红笔注明的部分是由被告工地管理人王工书写,其中教学楼细石找平王工注明123米乘以5元共计615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证据四、被告给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给付劳务费243900元,该明细上共记载241000元,尚欠41429.3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共支付254400元。
证据五、证人李树楼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主合同全部工程量。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新增6项工程量。
原告质证:证明了在主合同工程量外新增加了六项工程量的客观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细石找平应是合同内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签署该工程结算单是因为民工着急回家,急需支付工人工资暂时估算了该工程结算单,双方当时承诺最后以实际测量数据结算,该数据不是实际施工的数字,仅是一个估算工程量。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共计55页。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实际收到251000元,其中我方为被告开具发票缴纳税金5900元,该59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明细表是其自行书写,被告部分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其自行出具,原告主张红笔部分系“王工”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胜利河口第二小学综合楼及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外墙瓷砖墙皮拆除;承包方式及价格为包清工,外墙瓷砖墙皮拆除18元/平方米(按实拆除工面积据实结算)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所有工器具,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规范施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每3天结算一次,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余下20%全部完工后无安全无质量事故3天内付清;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完工(综合楼)。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胜利河口第二小学综合楼及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外墙抹灰;承包方式及价格为包清工,外墙抹灰29元/平方米,贴蘑菇砖30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所有工器具(铁锨、水管、灰杆、推车、翻斗车、电动吊篮),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规范施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外墙抹灰每3日结算一次,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量的80%,余20%全部完工后无安全无质量事故一次付清;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8月15日完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外墙拆除自2017年5月11日开工至2017年6月底7月初完工,外墙抹灰自2017年7月9日开工至2017年8月20日完工,贴蘑菇砖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底9月初完工。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记载“1.教学楼外墙抹灰:1807㎡×29元/㎡=52403元;2.综合楼外墙凿墙:4100㎡×18元/㎡=73800元;3.综合楼外墙抹灰:4279㎡×29元/㎡=124091元;4.义和零工:(2人×260元/天+1人×160元/天)×2天+20元=1380元,结算金额251674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017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崔光安抹灰人工费30000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7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2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48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除外墙拆除、外墙抹灰工程以外,增加教学楼贴蘑菇石费用2657.1元、综合楼风雨操场垒墙加内墙抹灰费用2700元、综合楼伸缩缝贴铁皮费用600元、教学楼细石找平费用615元、综合楼玻璃墙拆除并重新垒墙及抹灰贴保温板费用7333.7元、综合楼牛檐墙修复费用840元、教学楼外墙挂钢丝网费用2450.5元。被告认可上述工程中的教学楼贴蘑菇石费用2657.1元、综合楼风雨操场垒墙加内墙抹灰费用2700元、综合楼伸缩缝贴铁皮费用600元、综合楼玻璃墙拆除并重新垒墙及抹灰贴保温板费用5095.7元、教学楼外墙挂钢丝网费用1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9日订立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实际金额,该争议焦点的解决需确定两个事实,一是原告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的总金额,二是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关于劳务费的总金额,涉案承包合同约定外墙墙皮拆除及外墙抹灰、贴蘑菇砖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已确认外墙墙皮拆除、外墙抹灰的施工面积及劳务费金额,原告质证认为该结算仅是一个估算的工程量,不是实际施工的数据,并主张原告签署该结算单是因为急需支付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悉自己所作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且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本院确认外墙墙皮拆除及外墙抹灰的劳务费共计251674元。关于工程结算单之外的其他劳务费用,原、被告均认可教学楼贴蘑菇石费用2657.1元、综合楼风雨操场垒墙加内墙抹灰费用2700元、综合楼伸缩缝贴铁皮费用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教学楼细石找平费用615元、费用7333.7元、综合楼牛檐墙修复费用840元、教学楼外墙挂钢丝网费用2450.5元,被告仅认可综合楼玻璃墙拆除并重新垒墙及抹灰贴保温板费用5095.7元、教学楼外墙挂钢丝网费用1820元,对教学楼细石找平费用615元、综合楼牛檐墙修复费用84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其主张费用发生的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认可的费用6915.7元,其余未支持费用原告可待证据补足后另案主张。综上,外墙墙皮拆除、外墙抹灰、教学楼贴蘑菇石、综合楼风雨操场垒墙加内墙抹灰、综合楼伸缩缝贴铁皮、合楼玻璃墙拆除并重新垒墙及抹灰贴保温板、教学楼外墙挂钢丝网的劳务费合计264546.8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共收到被告款项254400元,关于所付款项的用途,在有关收据中均有记载,原告主张已付款项中应扣除税金5900元,并未提交证据,另外,关于原告应否开具发票及由谁负担税金,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264546.8-254400=10146.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修某某劳务费10146.8元;
二、驳回原告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73元,减半收取417.865元,由被告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原告修某某负担315.86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