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

东营河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654号
原告:东营河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三义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67728959R。
法定代表人:蒋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517980172。
法定代表人:何青春,总经理。
原告东营河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5000元及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案外人金盟公司承接建设河富公司发包的“三义和住宅小区20#、25#楼”。2014年3月,***经刘明峰介绍带领,持崔强出具的欠条请求河富公司代扣并支付案外人金盟公司拖欠的租赁费135000元。2014年3月7日***向河富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河富公司向***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支付代扣租赁费135000元。2022年2月21日案外人金盟公司起诉河富公司催要工程款,河富公司提出扣除代其向***支付的租赁费135000元,案外人金盟公司对***的租赁费不予认可,河富公司无法扣除,遂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现案外人金盟公司不予认可***的租赁费,***收到的原告方向其代付的租赁费已属不当得利。为此,河富公司多次要求***返还,***推诿不还。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富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辩称,2010年金盟公司施工河富公司房产开发项目过程中,租赁***架杆等设备产生的13.5万元租赁费一直不能支付,在***向金盟公司工程负责人崔强催收时,崔强推说河富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未付,可以直接支取。在这种情况下***托人与河富公司交涉,河富公司看了崔强施工队出具的欠条后表示与金盟公司核实,后河富公司通知***开具收据并办理了付款。1.原告付款、被告收款行为是原被告以及金盟公司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合法转让的结果,涉案款项高达13.5万元,不可能不经过三方同意或者沟通。2.金盟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债权债务转让效力,河富公司应该依法抗辩,因该债权债务转让效力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河富公司与金盟公司达成妥协,其效力依法不能对抗第三方。3.2014年3月7日付款至2022年2月21日金盟公司起诉已经近8年时间,金盟公司与河富公司不可能不就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付款事项进行交涉,在河富公司本次起诉之前没有任何一方向被告***主张过无效或者反悔,依法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且该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金盟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河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义和住宅小区20#、25#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崔强向国华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国华租赁站租赁费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包括购扣款),¥135000.00元。”该欠条中有“金盟公司崔强施工队”等字样。2014年3月7日,河口区国华设备租赁站、***为河富公司出具135000元的收据一份,交款单位处载明为金盟公司,收款事由为租赁费。因河富公司未足额支付金盟公司工程款,2022年2月21日,金盟公司将河富公司诉至本院,后经双方对账,河富公司共欠金盟公司工程款958073.76元。案件调解过程中,河富公司要求金盟公司在上述958073.76元工程款中扣除其代金盟公司支付给国华设备租赁站***的135000元租赁费,金盟公司称其与国华设备租赁站***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无需支付***135000元租赁费,故不同意扣除该费用。2022年3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金盟公司与河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河富公司偿还金盟公司工程款958073.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河富公司与金盟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富公司负有向金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没有支付义务。***提供带有“金盟公司崔强施工队”字样的欠条要求河富公司支付其租赁费135000元,河富公司认为该租赁费系金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且河富公司尚欠金盟公司工程款,故河富公司从欠付金盟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了上述租赁费。现金盟公司称其与国华设备租赁站***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无需支付***135000元租赁费,基于此,河富公司的代付行为失去了客观依据,***从河富公司处取得租赁费亦丧失了合法依据,在河富公司欠付金盟公司工程款中未扣减该135000元的情况下,要求***返还135000元,应予支持。***辩称河富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的行为系金盟公司将对***的债务转移至河富公司的行为,但金盟公司并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对***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基于欠条载明的“金盟公司崔强施工队”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河富公司实施代付工程款行为,应当认定系善意得利人,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利息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河富公司主张***返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金盟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将河富公司诉至本院,河富公司才知道其受到损失,未超诉讼时效,故对***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河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河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颖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秋月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