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734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3号楼9层10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9层1单元918。
法定代表人,何文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京微恒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D座8层803室。
法定代表人:吴鸿明。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第三人北京京微恒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施舟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张海娇,被告华商公司、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瑞,第三人赛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张海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京微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商公司向原告返还2486000元,并判令华商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北京京供恒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供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约定华商公司为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部(后变更为赛通公司)代办电力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三体系认证、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业、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00万元的手续,以及赛通公司法人变更手续,附件2列明华商公司提供资料及证书清单,委托代理费采用包干方式,所有费用合计207万元。2017年5月12日,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2017年8月27日前办结上述合同约定的资质及事项,双方确认剩余付款为80万元,前期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拿到全部资质证书后付清。2018年6月19日,赛通公司、华商公司、京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确认华商公司已收取赛通公司、京供公司合计付款2486000元,并约定如华商公司未依约履行,则其应向赛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最终华商公司实际收取2586000元,但至今华商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给赛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9年8月10日,赛通光明水电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赛通公司将对华商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因***系华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本案所发生一系列民事活动的操控者和执行者,且***以个人银行帐户实际收取了本案约定代办费用,已构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应对向原告承担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华商公司及***辩称,首先,二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权利依照无效的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合同的约定三方应该签字盖章,被告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第二,《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并非京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无论公司印章真假,***没有相应的代表权限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三,债权转让需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赛通公司不能将不存在的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第四,即使认为补充协议有效,该协议并不能证明京供公司放弃过债权,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公司的利益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没有经过华商公司和京供公司的同意,应认定为无效。且赛通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有可能侵害京供公司和赛通光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五,***个人签署的还款承诺无效。其相关表述及还款数额不符合事实。同时,如未经京供公司同意,原告无权依据该承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即使认为北京华商公司具有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第七,即使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也应查明相关主体支付了华商公司多少金额。本案中对于委托事项报酬的计算方法在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华商公司完成了部分合作事项,因此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支付的相应的报酬。对于被告华商公司应得的报酬不需要再返还。第八,关于违约金,二被告一致认为原告并没有权利请求华商公司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赛通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0日,甲方京供公司与乙方华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北京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部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代理业务包括:1.以上资质按建设部新资质标准重新核定人员、业绩等资质就位工作。2.资质增项电力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3.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延期审查办理(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4.工商营业执照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入独资》;注册资本金更改为5000万元。5.增加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物业管理;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计算机技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6.北京市赛通光明电力工程公司法人变更。7.三体系认证(以下合称“资质”)的申报及取得。所涉及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委托事项:乙方代表甲方完成资质就位直至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所有申报材料的制作、申报、审核;2.受甲方委托,办理企业资质手续;3.负责北京市建委的全部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各方面关系的协调;4.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资质升级资料复印件。二、委托代理费用:1.本次委托代理费用采用包干方式,即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委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为207万元。上述费用不包含普通服务业发票的税费,如果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发票,将在总费用的基础上,再增加10%的发票税费;2.本次委托代理费用支付方式:1)鉴于乙方前期工作活动需要,甲方于本合间签订后工商营业执照更后(代理业务第4项条款)完成后甲方预先支付方合同金的70%即144.9万元;2)待乙方把资料汇总完毕后申报至北京市建委公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同总款项的剩余30%,即支付62.1万元。三、委托代理期限:乙方承诺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事项期限:专业承包资质完成期限为8个月,以甲方实际支付首期合同金起计算期限(申报日期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新资质标准系统开放日为起始日期)。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落款处有京供公司授权代表及公司盖章、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此后,***作为承诺人在合同首页空白处,手写内容如下,“***承诺:延续原合同内容,2017年8月27日之前办理完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所剩余事项,经协商剩余款项为捌拾万元整,前期付肆拾万元整,其余款项在拿到证书后付清”。落款日期2017年5月12日。
2016年8月23日,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部更名为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9日,甲方赛通公司与乙方华商公司、丙方京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认可丙方、甲方支付的款项均系履行2015年5月20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截止2018年6月11日丙方、甲方支付的款项为合计:2486000元,其中包括办理人员证书费用。2.乙方、丙方同意,乙方为甲方办结如下资质视为乙方完全履行2015年5月20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电力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劳务总承包三级、北京赛通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如甲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文件,乙方应向甲方退回丙方、甲方支付的款项238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2386000元的违约金。其中另外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公司盖章,京供公司盖章、***本人签名以及***本人签名。
2019年8月10日,甲方赛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补充协议》中对华商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华商公司的全部债权。
2019年8月21日,***签署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先后收取了***支付的人民币2586000元整,系华商公司为赛通公司办理相关资质和工商变更的服务费用。因至今未办结约定资质手续,***承诺在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退还***人民币1000000元整,逾期未还清每日违约金按1000元计算。落款处有***签字并按捺指印。
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二份,拟证明华商公司收到赛通公司费用情况。原告提供支票存根二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款项时其他业务往来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五份,均为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商公司、***付款。2021年1月19日,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共计1601000元款项系该公司代京供公司、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部支付给华商公司、***办理相关资质及工商登记的费用。且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商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该证明落款处署名联系人王雪松出庭,并向法庭说明了相关情况。
另查,京供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设立时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股东。2019年12月17日,京供公司更名为京微公司。2017年11月24日,京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建伟。华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97.75%,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京微公司、赛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中京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送达期间,本院曾电话联系到京微公司工作人员李大伟(音),其表示现任股东系通过代理机构取得原京供公司股权,对原公司情况并不了解,亦不对原公司权利义务负责。庭审中,***对京供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亦做出相同陈述。
本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华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33038.69元。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对于案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效力一节,相关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应属有效。对此,被告抗辩意见有三,一是认为三方应签字并盖章,而《补充协议》中华商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并未盖章;二是《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并非京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京供公司同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文本中虽采用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但华商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又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代办款项10万元并另行签署书面承诺确认协议内容,其后续的事实履行行为已说明其认可合同效力,且***系华商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其本人意思表示足以影响华商公司具体决策,现二被告仅以华商公司一方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案涉协议尚未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京供公司设立时系一人公司,2015年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查明案情显示,***、***二人同时为案涉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员。故从法律关系角度判断,2018年6月19日,赛通公司、华商公司、京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虽已并非京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当然得出其不具备公司代理资格的结论。设若***系无权代理,华商公司亦足以根据此前***身份及公司印章产生信赖利益,即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无须被代理人追认。现华商公司在***前后两次确认合同内容及付款数额并再次收取10万元代理费用的前提下,又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案件事实角度判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通过工商代办机构将京供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故未经过严格的股权交易程序,对此,京微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送达中亦作出相同表示,并认为其与股权转让前的京供公司权利义务无关。现经本院穷尽司法送达途径,京微公司仍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综合现有在案证据,***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加盖了京供公司印章,对外即具备了代表公司意志的形式要件,且***作为京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长期与华商公司及***存在合作,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现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系其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设若京微公司及其股东与***存在相关争议,双方亦可通过股权转让纠纷等原京供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二被告作为承担委托合同义务的一方,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应受到相关合同条款约束。现华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能全部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理应向***承担合理款项的返还义务。《补充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如委托事项未能成功办理,华商公司应向赛通公司履行返还义务,而《债权转让协议》中,赛通公司将相关债权让与***,现***作为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其到期债权并要求华商公司向其履行,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此外,在案证据显示,***于2017年5月12日个人承诺办理后续委托事项,又于2019年8月31日以个人名义签署《还款承诺》,确认了收取***2586000元款项,并承诺至迟于2019年10月20日前***本人退还1000000元。故在华商公司还款义务未被免除的情况下,***上述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华商公司与***依法应向***共同承担合理款项的返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并未加重***一方的债务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对于案涉合同价款数额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根据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支票票根、付款方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虽历时期间较长、付款方主体不一、付款方式多样但基本能够反映原京供公司、赛通公司及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情况,同时《补充协议》中载明,京供公司、赛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前合计向华商公司付款2486000元。2018年6月14日另行收取100000元后,***在2019年8月31日再次做出的还款承诺中,又明确表示已收取***用于办理赛通公司资质和工商变更的款项2586000元。因此原告方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本人的书面确认、还款承诺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而二被告对此除陈述意见外,未提交充分的反证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京供公司、赛通公司向二被告付款2586000元的事实成立。
三、对于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返还数额一节。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委托事项包括代办电力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劳务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企业、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00万元的手续及赛通公司法人变更手续等,庭审中,双方认可其中法人变更、电力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及劳务总承包三级未办理完成。本案中,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规范限制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委托合同价款的约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对委托事项采取“包干”付款方式,即无分项金额明细。现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而就未完成事项所对应的具体价款并无客观标准。故二被告应返还款项的合理数额需结合双方约定内容予以认定。
对于华商公司应承担的返还数额,案涉《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华商公司)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未成功办理电力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劳务总承包三级及赛通公司法人变更等事项,应向甲方(赛通公司)退回款项合计2386000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6月14日另行打款100000元,亦要求被告方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对于该2386000元返还义务,双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现华商公司未依约完成有关代办事项,故原告诉请其返还23860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100000元,根据查明案情显示,原告就该款的付款时间早于***签署补充协议时间(2018年6月19日),但《补充协议》内容却未对此作出具体安排,2019年8月3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中虽认可收取相关款项,但亦未将该款纳入其个人承诺的返还数额中,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该100000元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在案证据显示,***以其个人名下账户收取了本案部分合同款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的上述行为虽有不妥,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商公司与***存在人格混同,故对于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9年8月31日,***以书面形式承诺同意由其个人退还1000000元并签字按捺指印。以上证据说明***对其中10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与华商公司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在此范围内,***应承担还款义务。
就违约金计算标准,二被告提出了要求调减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相较于上述本金数额及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就违约金起算时间,华商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自2018年6月19日(补充协议华商公司签字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而***个人承诺的还款履行期间截至2019年10月20日,故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2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委托代办款项23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8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款项中的1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6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88元,由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由***负担80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舟骏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