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747号 原告:北京市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9层1**9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苹,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晨,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万月苹、被告玫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450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2年4月起,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玫瑰园别墅区室外管线配电工程,具体为中心会所配电室安装及电缆敷设、东西区低压电缆及路灯、太空区配电室安装及电缆敷设、10KV进线电缆改造工程,经审计为608000元,由于被告未将“中心会所配电室安装及电缆敷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在审计金额中扣除118706元,扣除后金额为489294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原约定项目外的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审计,金额为736830元。综上金额共计1226124元。在此之外,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施工合同019-3#),约定原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玫瑰园别墅三期的室外管线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估价为1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应被告要求,对合同约定外的工程进行施工,经原告预算共计298937.8元。被告对洽商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对工程量并未进行确认,只告知原告需由被告公司预算部进行核算。时至今日,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原告认为,原告总施工工程价款为2525061.8元,被告仅支付了118万元,尚欠134506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玫瑰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在2002年至2005年,至今20年左右,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在2013年股东发生变更,工程部员工已经离职,我方在诉讼前从未接到过原告对工程款的任何主张。原告的证据表明三项工程,三项工程没有必然关联性,没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5日,玫瑰园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北京市赛***水电设备安装部(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玫瑰园别墅区高压电缆、低压电缆、路灯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心会所、太空区配电室安装、东西区高低压电缆、路灯工程;定于2002年4月15日开工,2002年9月30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一次性包死,增减工程量(预算以外)除外;工程承包造价为608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5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玫瑰园别墅区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管线工程(电力);承包范围为除电缆、室外配电箱甲供,其他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计划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合同金额为暂估价壹佰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8月23日,北京市赛***水电设备安装部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赛***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承接被告6项工程及三项洽商工程,原告将制作的结算清单报给被告,被告迟迟未办理结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经询问,该证据无原件。2.两份《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及两份《工程概(预)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完成三期工程中,应被告要求共计施工洽商工程预算价款为298937.8元,被告的监理单位对洽商事实予以认可,工程量需双方另行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3.通话记录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主动联系原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提出与被告公司领导见面沟通,确认应付金额后,将相应的欠款支付给原告,让原告撤诉。被告称通话一方的**不是本公司职员,不能确定原告的证明目的,**现在不是本公司职员,不能代表被告方发表意见。4.《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被执行人,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即两份《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概(预)算书》中签字就是***。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十年前就离开公司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5.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前,***是被告公司的人,其在2002年合同上签字,也是录音证据中提到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现在不是本公司的人。 经询问,原告称此次起诉是因为涉案工程是2002年到2005年的工程,后来一直没有结算,原告公司查账查出来的,而且2002年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关系好,后来法定代表人变了。另外,《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0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赛***公司主张其与玫瑰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玫瑰园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其提供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概(预)算书》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非玫瑰园公司职员或诉讼代理人,不能代表玫瑰园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全案证据,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玫瑰园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完工十余年之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玫瑰园公司主张过未付工程款,且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故本院认定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5.56元,由北京市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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